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59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