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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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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告罗某,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协宇,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

被告罗某,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协宇,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协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20生儿子李凯雷,现已成年。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大庆区37号楼2单元502室。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2009年3月份购买的,挂完牌后车总价为13万多,21万的婚嫁保险,当时买车时借我父母2万元,又借了罗某父母2万元,都没有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已经23岁了。原告所说的房屋,车辆及保险都属实。但借我父母的是3万元,不是2万元。原告说过借他父母2万元,这件事我知道,但我没见过这笔钱。还有22000元的基金。还有股票。在中国银行还有存款,以夫妻共同名义存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

1、河南石油勘探局经济适用房售房收款收据、河南石油勘探局集资房办证费用收据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油矿区五一路大庆小区37幢02单元5层502室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油字第900025991号。

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机动车行车证和纳税发票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16日,以原告名义购买大众牌小轿车一辆。

被告罗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

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曾遭到原告家庭暴力,及暴力后受到的伤害。

2、病历及证明一组,证明被告患有甲状腺癌的事实及身体状况,还证明被告因治疗需要花费大量医疗费的事实及被告已经无法上班,需要在家休养的事实。

3、各类票据一组,证明被告为治疗癌症需长期往返外地医院治疗并需要花费大量费用的事实。

4、字据和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原告是过错方。

5、原、被告于2010年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家庭财产部分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确动手打了被告,但不能定性为家庭暴力,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为家庭事务发生过打架,但不构成家庭暴力;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大量药费,需要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为主;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是否需要去外地治疗及需要花费多少医药费需要医院开具相关证明,需要在家休养需要医院开具相关证明,花费的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主;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看出男方对女方或女方对男方有好感,但不能以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就是婚外情;对第5份证据离婚协议书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裁判此次离婚纠纷的依据。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单凭几张照片,只能证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偶尔的打闹、争吵发生,因为家庭暴力具有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等特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不宜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对第2、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凭通话记录确认原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对第5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双方争议的其他财产,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各自主张的共同财产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20日生儿子李凯雷,现已成年。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底,被告罗某经检查被诊断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油矿区五一路大庆小区37幢02单元5层502室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油字第900025991号。2009年3月16日,以原告名义购买大众牌小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经庭审查明,双方共有财产包括:位于油矿区五一路大庆小区37幢02单元5层502室的房产一处和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庭审中,本院征求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并明示双方对房屋和轿车可采取协议、竞价或申请拍卖的方式予以处理,但双方均未给予明确一致意见,庭审后,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本院又多次组织双方就共同财产处理给予明确意见,但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分割仍争议较大,且情绪颇为激动,本院认为,就共同财产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协商解决有利于问题的处理,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罗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于林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