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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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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伟强与李聪聪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告李聪聪,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吕西村吕西。 委托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冀宪均,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聪聪,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吕西村吕西。

委托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冀宪均,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伟强为与被告李聪聪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学,被告李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果、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聪聪驾驶豫R082K2号小型轿车沿仲景大桥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和沿仲景大桥非动车道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曹伟强、邓志勇等驾驶的车辆及道路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涉及的事故车辆及道路隔离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聪聪驾车逃离事发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李聪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伟强等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腓骨内踝骨折并胫腓联合分离;2、多发软组织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413.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聪聪辩称,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通过事故大队赔偿了其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垫支原告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已垫支的医疗费,不足部分依法由我予以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事故属实。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2、肇事司机在事故后逃逸,三者险属于免责。3、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意见中详述。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三、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误工时间、陪护情况及医疗费用。

四、南阳市宛城区钱柜餐饮休闲中心营业执照、证明和工资单。证明原告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

五、户口簿、建房许可证、残疾证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赵营社区居住,原告母亲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原告成年后负有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计算。

六、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由其父亲护理。

七、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事故电动车损害价值为1950元。

八、鉴定费票据和评估费发票共计1400元。

九、辅助治疗器具费清单及发票计100元。

十、交通费发票计1000元。

十一、公安机关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档案材料。证明涉案的其他受害人均已与肇事司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完毕。

被告李聪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四、五、七、八、九、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入院记录无异议,但显示原告为农民。其他均无异议。证据六身份无异议,护理时间由法院审定。证据十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除同被告李聪聪一致意见外,补充意见为:原告病历上显示其为农民。对误工有异议。营业执照是2014年3月份颁发,证明上显示原告2013年上班,明显有问题。社区证明异议为伤残与劳动能力无关系,社区没有出具无劳动能力的资质。无劳动能力至少应满60周岁。证据九异议为应有医嘱佐证。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应当预留。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聪聪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大队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经与受害人邓志勇、陈晓艺、刘玉霞、李秀敏、汤敏超、庄泽欣、李蒙娇达成调解,受害人不再追究任何民事责任。

二、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三、垫付医疗费申请和支款明细表一组。证明被告经交警部门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是被告与其他受害人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证据2、3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垫支款的返还问题,请法院审查处理。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公司的免责和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履行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名不确定,免责条款没有明确、醒目的提醒,是否确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详。并且,被告逃逸属事后行为,不能因此而拒绝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

被告李聪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并非向投保人书面告知免责事项,投保人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扩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商业险赔偿义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就业单位在我市娱乐行业由来已久,营业执照颁发日期实际经营日期不能等用,其出具的工资单也符合目前该行业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九,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在下肢的客观事实,其购买拐杖属于必需开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酌定支持800元。

被告李聪聪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特别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及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7日21时10分,被告李聪聪驾驶豫R082K2号小型轿车沿仲景大桥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和沿仲景大桥非机动车道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曹伟强、案外人邓志勇、刘玉霞、李秀敏、汤敏超、庄泽欣、李蒙娇驾驶的车辆及道路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曹伟强、邓志勇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晓艺、刘玉霞、李秀敏和汤敏超受伤,涉及的所有事故车辆及道路隔离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聪聪驾车逃离事发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聪聪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伟强及其他受害人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曹伟强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双踝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2、多发软组织伤。遂行“左双踝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8409.31元。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患肢石膏固定4-6周,患肢无负重锻炼3-4个月。2、4周复查X线,依据X线表现决定负重锻炼时间,负重行走前来院手术取出下胫腓联合固定物。骨折愈合后1-1.5年来院取出剩余内固定物。……。经交警部门委托,2015年1月5日,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曹伟强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进行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曹伟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咨询意见:曹伟强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