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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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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冰与陈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李冰,女,汉族,住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嵩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付全,男,汉族,(系李冰外公),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来庄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李冰,女,汉族,住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嵩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付全,男,汉族,(系李冰外公),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来庄村。

被告陈海朝,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小陈庄。

原告李冰诉被告陈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冰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的委托代理人徐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5日以买挖掘机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言而无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起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海朝借原告70000元属实。

被告陈海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陈海朝向原告李冰出具7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冰70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购买挖掘机),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海朝,2014年4月5日。”后经原告追要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海朝向原告李冰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因条据中未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海朝支付原告李冰的借条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指定期间界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海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