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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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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宛萍与焦大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李宛萍,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北京大道铁通花园。 被告焦大森,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南阳市白河镇政府对门小区九楼泰森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李宛萍诉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李宛萍,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北京大道铁通花园。

被告焦大森,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南阳市白河镇政府对门小区九楼泰森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李宛萍诉被告焦大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大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焦大森因所需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约定在2014年1月10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可被告确不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并计算至1万元,多余的放弃)。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但我们当时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在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算至1万元,多余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大森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李宛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本人焦大森(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焦岗村前焦岗52号)身份证号411325198410161331借李宛萍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

于2014年元月10日归还。备注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

借款人:焦大森借款日:2013年10月1日。如于2014年元月10日前不能还清欠款60000元(陆万元)以后每月利息5000元(伍仟元)此欠条起法律作用。”此后李宛萍多次向焦大森催要欠款,但焦大森拒不偿还。后李宛萍诉至我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算至1万元,多余的放弃)。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偿还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本金五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虽超出法律的规定,但庭审期间,原告主动放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并计算至10000元,超出部分亦予以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4000元。原告只请求10000元,多余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84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大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宛萍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焦大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