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942号 原告李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梅林村。 委托代理人李书保,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被告徐荣荣,女,汉族,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张苏庄村徐庄。 原告李强诉被告徐荣荣返还彩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2月份,经方城县博望镇刘庄村后荒组申德春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2012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父亲李书保家举行订婚仪式,并于当天经沈德春之手,交给女方彩礼现金人民币8000元整,金首饰价值7900元整,并给女方来的人1200元。此后,又花费5000元去女方家送礼探望。前后共花费人民币22100元。口头约定结婚日期另行协商。被告方随后在瞒着原告方于2013年与别人结婚。鉴于这种情况,原告方多次通过媒人沈德春向被告方要求返还彩礼,但被告方拒不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221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申德春、申付东、徐海军证言三份,证明农历2011年2月12日,在李强家,李强通过媒人申德春给徐荣荣定婚彩礼钱8000元、红包1200元、过节礼金5000元,共14200元,另有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含化妆品总价值7900元。证言为自己所写,申付东数完钱后,通过媒人沈德春给被告徐荣荣的彩礼钱。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份,经方城县博望镇刘庄村后荒组申德春介绍,原告李强与被告徐荣荣订婚。2012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父亲李书保家举行订婚仪式,经申德春之手,交给被告徐荣荣彩礼现金人民币8000元整,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口头约定结婚日期另行协商。因被告与别人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22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订婚彩礼及三金,现原、被告不能为婚姻达成一致,被告应返还彩礼及三金。原告诉称三金为7900元,被告之母辩称应为6000多,并称提供发票,但未予提供,故本院以原告陈述为准,原告要求给被告家人1200元,及送礼花费5000元,属赠予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母称彩礼为6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原告陈述8000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荣荣返还原告李强彩礼款8000元及三金(或同等价值现金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徐荣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