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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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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明哲因与被上诉人刘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哲,又名周大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芳,女。 上诉人周明哲因与被上诉人刘新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346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哲,又名周大帅,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芳,女。

上诉人周明哲因与被上诉人刘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明哲、被上诉人刘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新芳经营铝合金及不锈钢管材,被告周明哲加工各类门窗,被告周明哲也曾为原告加工各类门窗,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之后,双方对来往账目进行了算账。在减去“工钱18204.4元后,被告周明哲在算账单下方书写了“13352元”。之后,被告周明哲给原告刘新芳书写了一份7000元欠条,但原告刘新芳不予认可。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周明哲申请对“大帅欠13352元”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被告周明哲认可“13352元”系其书写,又撤回了双方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被告周明哲欠原告刘新芳款13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明哲理应及时付清,拖欠未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周明哲。被告周明哲辩称:算账单上数额13352元应减去算账单日期之前原告欠被告的工钱5900元后,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额。只欠原告7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算账单条据亦未显示算账日期,故原告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明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芳款13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周明哲负担。

周明哲上诉称:2014年春节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算账,被上诉人帐显示欠其7452元,上诉人帐显示欠其6300元,双方帐出现差异,协商达成折中方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000元,外加利息4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7400元材料款欠条一份,但一审法院不听上诉人的辩解。实际上2011年4月5日至12月29日算账单的结欠数额13352元属实,但该数据应减去算账单日期之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钱5900元后,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额,上诉人现实欠被上诉人7000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新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多少材料款未付?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认可的2011年4月5日至12月29日算账单显示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13352元材料款,上诉人对此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扣除被上诉人欠其的5900元工钱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7000欠条一份,现实欠被上诉人7000元材料款未还,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明哲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