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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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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同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鸿德购物公园铝合金门窗合同、2006年4月24日签订鸿德购物公司钢件装饰合同、2006年11月15日签订鸿德购物公园网架点玻合同、2008年8月5日签订鸿德购物公园音乐广场改造幕墙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工程保质金,保质金在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给原告,保修期均约定为一年。原告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08年12月8日向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申请“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物公园铝门窗及前期改造工程的保质金(钢件装饰、网架点玻)已到期,请贵公司退还保质金玖万柒仟玖百玖拾壹元整(计:97991.00元)特此申请”;于2009年12月4日向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申请“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物公园二楼改造工程(音乐广场改造幕墙)的保质期已到期,请贵公司退还保质金捌仟捌佰柒拾元壹角壹分(计:8870.11元)。特此申请”。该两份申请上均有鸿德房地产相关负责人于2009年12月4日签字。2010年1月5日,鸿德财务部出具洛阳佛阳装饰公司公园各项目决算明细,其中保修金总额为101594.37元。豪盛房地产于2012年12月14日在该决算明细上出具意见“自2010年1月5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鸿德房地产之间账面挂账保修金数额需核对”。2012年12月13日豪盛百货对原告所承包工程验收单上反映“六号门因地基下沉,顶部有两块玻璃裂缝”,要求原告“更换二块玻璃,扣两千元整”。该工程验收单上有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贾心桃、慕松贵、孙平均签字。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工程保质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德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变更后的主体依法享有和承担。故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告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装修装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信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质金,但未如约返还,构成违约;再次,对于工程保质金数额101594.3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该保质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保修期一年后向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退还保质金,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4日向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要求退还工程保质金,其主张时间未超过普通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送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也一直就工程保质金进行沟通,2010年鸿德财务出具佛阳装饰公司公园各项目决算明细,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在该决算明细上签署意见,2012年12月13日,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对于原告所做工程出具验收意见,可见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质金,构成违约,实为不妥。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质金101594.37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质金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质金人民币10159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

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鸿德购物公园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施工期为25天,保修期为一年。双方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鸿德购物公园钢件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不影响二次装修及竣工为准,保修期为一年。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鸿德购物公园网架点玻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天,保修期也是一年。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保质金。三份合同于2006年底均已完工,按照约定上诉人应于2008年底前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保质金,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8日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以上三份合同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7日前向上诉人对上述三份合同的质保金再次提出主张,但被上诉人却于2013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远超两年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鸿德购物公园音乐广场改造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30天,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质金于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2008年9月4日完工,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4日向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11年12月3日前向上诉人再次提出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但被上诉人却于2013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远超两年的诉讼时效。3、2012年12月13日豪盛百货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不产生诉讼中断的法律后果。二、即便2012年12月13日豪盛百货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产生诉讼中断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只是对铝合金门窗合同的保质金产生中断的后果。三、被上诉人为施工上述四份合同,在上诉人处借支材料款共计50132元,应和本案一并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