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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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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医院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富朋,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富朋,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富旺,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党伟,唐河县民医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医院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南阳建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南阳建发公司在唐河县外滩滨河北路工程施工中,将通往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的水管挖断。当日下午2时30分,患者吴闯到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做肾透析(在此之前,吴闯因患尿毒症已在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多次做肾透析),医院告知吴闯因水管被挖断,没有水暂时做不了透析,让其在医院等候。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挖断的水管修复,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恢复供水,吴闯办理住院手续;当时门诊诊断吴闯病情为:呼吸、心跳骤停,肾衰、尿毒症。吴闯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10月28日,吴闯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吴闯死亡后,吴闯的父母与唐河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2013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协议,患者吴闯,男,26岁,既往患有尿毒症,一直做透析治疗;2013年10月16日下午2:30预约来我院行透析治疗前,在等待过程中,由于万家园集团唐河外滩建设施工,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在县医院家属楼北侧开挖施工造成自来水管道断裂,造成医院停水,给全医院多个部门带来医疗工作抢救障碍;导致吴闯透析治疗延迟未及时治疗,在透析前出现心慌气喘15分钟,意识丧失5分钟,随后立即给予抢救治疗,在监护室治疗12天,最后病情治疗未得到有效治疗,2013年10月28日6:05突然出现心脏骤停,宣布死亡。本院考虑患者家属经济困难,与患者家属纠纷责任划分,最后达成协议如下:1、医院方向家属借丧葬费3万元整(叁万元整)。2、家属必须走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决)。3、待家属经司法鉴定后,由法院判决后以上借款由院方扣除。”达成协议后,唐河县人民医院给付了吴青举、曲振华3万元。

2013年11月5日,吴青举、曲振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唐河县人民医院赔偿吴青举、曲振华因其子吴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599.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河县人民医院赔偿吴青举、曲振华因吴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940.0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唐河县人民医院已履行给付义务。

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挖断水管,存在过错,导致医院停水,造成相应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8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南阳建发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的水管挖断,导致原告对患者吴闯透析治疗延迟未及时治疗,在吴闯住院治疗1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另一案诉讼由本案原告赔偿吴闯父母因吴闯死亡所受损失166940.06元,因此,被告南阳建发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损失的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未能及时恢复供水治疗病人,对造成损失,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南阳建发公司的责任,结合案情,被告南阳建发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损失166940.06元的6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损失166940.06元的60%,计款100164.03元。二、驳回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负担1056元,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

南阳建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唐河县人民医院作为一家二等甲级医院,对肾透析需要大量的水,是明知的,应建立健全应急机制,但本案中,水管挖断导致停水5个小时,医院没有任何应急措施,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患者死亡,与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袁长宝答辩称:1、上诉人挖断水管造成患者死亡,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当承当责任。2、上诉人责任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3、原判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对上诉人的照顾。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医疗事故与水管挖断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建发公司对其挖断医院的供水管道,造成停水5个小时的事实,不持异议。患者家属诉医院和上诉人赔偿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断水是造成医疗事故原因,因此医疗事故与水管挖断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应急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判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而是公正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