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富朋,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李富旺,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医院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南阳建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南阳建发公司在唐河县外滩滨河北路工程施工中,将通往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的水管挖断。当日下午2时30分,患者吴闯到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做肾透析(在此之前,吴闯因患尿毒症已在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多次做肾透析),医院告知吴闯因水管被挖断,没有水暂时做不了透析,让其在医院等候。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挖断的水管修复,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恢复供水,吴闯办理住院手续;当时门诊诊断吴闯病情为:呼吸、心跳骤停,肾衰、尿毒症。吴闯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10月28日,吴闯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吴闯死亡后,吴闯的父母与唐河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2013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协议,患者吴闯,男,26岁,既往患有尿毒症,一直做透析治疗;2013年10月16日下午2:30预约来我院行透析治疗前,在等待过程中,由于万家园集团唐河外滩建设施工,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在县医院家属楼北侧开挖施工造成自来水管道断裂,造成医院停水,给全医院多个部门带来医疗工作抢救障碍;导致吴闯透析治疗延迟未及时治疗,在透析前出现心慌气喘15分钟,意识丧失5分钟,随后立即给予抢救治疗,在监护室治疗12天,最后病情治疗未得到有效治疗,2013年10月28日6:05突然出现心脏骤停,宣布死亡。本院考虑患者家属经济困难,与患者家属纠纷责任划分,最后达成协议如下:1、医院方向家属借丧葬费3万元整(叁万元整)。2、家属必须走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决)。3、待家属经司法鉴定后,由法院判决后以上借款由院方扣除。”达成协议后,唐河县人民医院给付了吴青举、曲振华3万元。 2013年11月5日,吴青举、曲振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唐河县人民医院赔偿吴青举、曲振华因其子吴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599.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河县人民医院赔偿吴青举、曲振华因吴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940.0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唐河县人民医院已履行给付义务。 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挖断水管,存在过错,导致医院停水,造成相应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8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南阳建发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的水管挖断,导致原告对患者吴闯透析治疗延迟未及时治疗,在吴闯住院治疗1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另一案诉讼由本案原告赔偿吴闯父母因吴闯死亡所受损失166940.06元,因此,被告南阳建发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损失的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未能及时恢复供水治疗病人,对造成损失,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南阳建发公司的责任,结合案情,被告南阳建发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损失166940.06元的6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损失166940.06元的60%,计款100164.03元。二、驳回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唐河县人民医院负担1056元,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 南阳建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唐河县人民医院作为一家二等甲级医院,对肾透析需要大量的水,是明知的,应建立健全应急机制,但本案中,水管挖断导致停水5个小时,医院没有任何应急措施,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患者死亡,与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袁长宝答辩称:1、上诉人挖断水管造成患者死亡,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当承当责任。2、上诉人责任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3、原判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对上诉人的照顾。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医疗事故与水管挖断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建发公司对其挖断医院的供水管道,造成停水5个小时的事实,不持异议。患者家属诉医院和上诉人赔偿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断水是造成医疗事故原因,因此医疗事故与水管挖断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应急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判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而是公正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