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81号 法定代表人段旭,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东阳,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湘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东,男。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阳市久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添彩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彩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阳,被上诉人添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东、杨丙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定作承揽合同》。久鼎公司(甲方)委托添彩公司(乙方)承揽南阳市区共计23家名烟名酒店百年泸州老窖店招、门头、酒柜、室内写真、LED显示屏等项目,合同约定:“五、在乙方定作过程中,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成对定作项目的阶段性验收(包括对原材料的验收、及时提出异议),且甲方有义务在乙方完成定作工作并通知甲方进行终验收之日起三日内,在定作处对定作项目进行终验收,否则,视为定做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承揽项目实际效果图像资料作配合甲方付款。”两份合同共计约定33831.7元作为维修质保金质押给久鼎公司,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结算完毕,质保期为12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添彩公司及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完成合同约定承揽项目,久鼎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现双方为预留质保金33831.7元发生纠纷。久鼎公司与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华中酒业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其中经销合同柒泉华中2012-88号之补充协议约定,大众广告部分与大型公关活动由甲方相关单位组织执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执行的广告促销活动,甲方均不予报销。 原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添彩公司与久鼎公司签订的两份定作承揽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信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添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久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添彩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全部款项,久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添彩公司返还质保金,但未如约返还,构成违约;再次,对于工程保质金数额33831.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虽久鼎公司辩称并未验收承揽项目,且实际付款人应为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华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按照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对定作项目进行终验收,视为定做项目验收合格。久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实际付款人是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华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且根据久鼎公司与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华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显示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华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或者授权久鼎公司进行市场店面装修,故对久鼎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久鼎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添彩公司质保金33831.7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添彩公司请求久鼎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从添彩公司主张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久鼎公司与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华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纠纷,可另案起诉。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限南阳市久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阳添彩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3383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南阳添彩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南阳市久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6元。 久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只注意了质保金条款,没有对合同整体做出解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出具首笔付款等额金额的正式发票和尾款等额金额的正式发票后,乙方支付等金额的发票款,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出具发票,上诉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添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份承揽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久鼎公司与添彩公司对工程质量的保修期限、保修金的收取及返还均作出了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添彩公司向久鼎公司交纳的33831.7元为维修质保押金,久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对定作项目进行终验收,视为定做项目验收合格,理应将下欠的维修质保押金给付添彩公司,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要求添彩公司出具发票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双方当事人若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久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