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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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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洲、赵晓杰、程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洲,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洲,男。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勤,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洲、赵晓杰、程小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新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刘长洲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上诉人赵晓杰、程小勤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时30分,在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路口处,赵晓杰驾驶豫RZD811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右转向东行驶刘长洲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长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晓杰负主要责任,刘长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长洲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9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1月24日出院,2014年2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16日出院。刘长洲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90891.11元(含垫付1125元)。2014年9月29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长洲的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2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豫RZD811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另查明,程小勤已支付刘长洲赔偿款82000元,另垫付医疗费1125元,刘长洲系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赵晓杰系程小勤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赵晓杰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刘长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晓杰系程小勤雇佣的司机,故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刘长洲的损害,应由程小勤承担赔偿责任。刘长洲的损失为:医疗费90891.11元(含程小勤垫付的112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08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77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8303.23元。程小勤所有的豫RZD811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长洲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下余96303.23元,由程小勤承担70%为67412.26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因程小勤已支付刘长洲83125元,故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分别支付刘长洲106287.26元、程小勤83125元。因交强险、商业险已能够足额赔偿,故赵晓杰、程小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刘长洲满60周岁已纳入社会养老的范围,误工费不应支持,但未提供证据刘长洲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采信。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另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符,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其他未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长洲106287.26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小勤垫支款83125元。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刘长洲负担2425元,程小勤负担2505元。鉴定费1400元,由刘长洲负担420元,程小勤负担980元。

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长洲为农村户口,原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2、被上诉人刘长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审支持其误工费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长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村庄从2002年已经划归为工业园区,入住百十家企业,土地已经被占据,当地群众都是依靠在企业打工维持生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是农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超过60岁就失去了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仍靠自己的劳动去维持。

被上诉人赵晓杰、程小勤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刘长洲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来支持其上诉观点。刘长洲已超过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我方的垫付款应予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长洲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刘长洲的误工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长洲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刘长洲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系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工人,在该公司从事工作,而且其自2008年起就以打工为生,并未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刘长洲的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刘长洲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有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能力,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长洲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