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59号 委托代理人杨波、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青山、上诉人侯永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上诉人侯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侯永军驾驶豫R886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S103线翟庄高速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刘青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青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医专三附院救治,因伤情较重次日转至南阳市医专一附院治疗,当日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初步诊断为:1、急性脑梗塞;2、右肩关节骨折;3、骨盆骨折;4、肋骨骨折。原告先后在该院神经介入科、普外科、重症监护病房对症治疗,并在住院急诊外科施行了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腔积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脓毒血症剖腹探查术后,肠粘连松解术后、小肠造口术后;2、急性脑梗塞;3、骨盆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6、肝损伤、脂肪肝。2014年4月12日,原告以“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术后1月余切口不愈合”为主诉入住南阳卧龙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2014年5月5日,原告为了进一步小肠造镂还纳,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6月2日出院。原告在南阳医专三附院支出医疗费1626.30元、检查费80元、在南阳医专一附院支出医疗费4518.4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34151.74元、在南阳卧龙医院支出医疗费1252.43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4130.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永军支付原告15000元。2014年3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永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青山无责任。2014年5月9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护理情况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刘青山的营养期共计约为6个月;2、刘青山自受伤起约1年内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年以后长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刘青山目前不具备劳动能力,以后误工情况需要视其所具备的劳动能力进行评定。”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审查。2015年1月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刘青山的误工期为9个月、营养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审查被鉴定人刘青山各医院住院病历意见结论:1、审查其住院费用是合理的;2、刘青山的急性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个人因素为次要因素。3、刘青山治疗腹膜炎的费用合理,发现腹膜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另查明,豫R886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侯永军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祥达公司名下。该车于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认为:一、被告侯永军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青山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永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刘青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侯永军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886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侯永军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的骨盆骨折问题,根据河南省人民医院2014年1月30日的入院记录记载:“2天前患者因车祸后出现突发性左侧肢体无力,伴语言障碍、短暂意识丧失、头痛、恶心、呕吐、活动不能等症状,未伴头晕、抽搐等症状,逐前往当地医院就诊,行X线检查示:1、骨盆骨折;2、右肩关节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接受了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由此可证实,原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时已发现骨盆骨折的症状,不存在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摔伤的情形。另,根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急性脑梗塞与腹膜炎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原因,且治疗费用合理,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在多家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275759元,属于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鉴定机构的误工期9个月的意见,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予以计算,为8475.34元÷365天×270天=6269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对其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予以计算。原告共计住院96天,按照2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96天×2人=15276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护理期6个月的意见,其余84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365天×84天=6683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营养期7个月的意见,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210天=6300元;5、交通费,原告所提交转院费用系南阳医专一附院出具的收条,虽非正规交通费票据,然根据实际情况,医院非运输企业,本身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病人转院使用医疗机构的车辆而发生交通费属于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转院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护理人数等情况,交通费另酌情支持2000元。6、鉴定费6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侯永军负担。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313287元,因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886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优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侯永军已支付的15000元,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98287元,对于侯永军垫支的15000元,可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青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98287元。二、被告侯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青山鉴定费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5元,原告刘青山负担1402元,被告侯永军负担57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