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显,男。 委托代理人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庆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红显、江庆京、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成城市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英,被上诉人赵红显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勇,被上诉人江庆京,被上诉人新野成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0日10时56分,在103省道新野县上港乡中联水泥厂门前处,被告江庆京驾驶豫R9D987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红显骑得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庆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头皮挫裂伤、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949.7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颞叶、右额叶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肺气肿,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8267.39元。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共计560元。2014年12月23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77元。事发后,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还支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豫R9D987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江庆京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31777.0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分别为105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35天为2100元。原告系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5年的30%为33597.05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0074.14元,扣除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已付的30000元为50074.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江庆京驾驶的豫R9D987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74.14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依据,结合原告已满78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损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庆京请求返还其垫支的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显50074.1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红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鉴定费1477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 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错误。二、原审认定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 赵红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江庆京同意赵红显的答辩意见。 新野成城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