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09号 诉讼代表人李书亚,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鹏,男。 委托代理人姚中书,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049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被上诉人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中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许,原告袁鹏驾驶豫R23G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桐柏县工业园区邵庄村西庄组原告家院内倒车准备进入桐大公路时,将站在车后的原告女儿袁某碾轧,造成袁某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豫R23G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是原告袁鹏。原告的女儿袁某生于2010年10月25日,系农业户口,但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桐柏县产业聚集区邵庄村西庄组,邵庄村西庄组位于桐柏县县城规划区内。 原审认为,原告袁鹏为其豫R23G35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该合同是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财产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上述免责条款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告的女儿袁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该数额已超过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422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其作为侵权者的赔偿无需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鹏保险金42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标的的保险。没有侵权赔偿责任纠没有责任保险。袁鹏自己驾车不慎,将自己女儿轧死,虽然存在侵权,但基于家庭关系,不存在赔偿责任问题。原审以保险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但本案仍然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的法律定义,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拒绝赔偿,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无关。二、原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袁鹏在原审并无提交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组够证据。受害人户籍地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西庄组即便是在规划内,但其未能提交土地被征用征收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为失地农民。故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三、本案无财产损失,原审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于法无据。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请求驳回袁鹏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鹏承担。 被上诉人袁鹏辩称:一、被上诉人投保时,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从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该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转让;违背公平原则;法律也未明确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人之外;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二、被上诉人的女儿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随爷爷奶奶长年在划归县城的区域居住,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袁鹏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在字体上加黑加粗,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作出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袁鹏与袁某虽系父女关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袁鹏的女儿袁某在车外,在保险法中具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身份,袁鹏作为其女儿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可依法请求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二、袁鹏的女儿袁某随爷爷奶奶在县城规划区居住,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