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君,系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君,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云舟,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梅,女。 原审原告:于欢,女。 上诉人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君与被上诉人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原审原告于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欢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偿还欠款14406元,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新城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君不服原判,于2015年6月16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君的委托代理人钱云舟,被上诉人张松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上诉人王红兴、赵红梅,原审原告于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从事不锈钢材料销售的个体户,被告张松林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名义多次向原告赊欠不锈钢材料,2014年3月7日经结算共计下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4406元,被告张松林给原告出具施工费用结算单1份,附7张明细清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追要该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系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股东,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自2010年9月14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缴70万元,并于验资完成后当天将60万元转出,后一直未补足出资,截止2014年12月21日公司出资账户余额为14.86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并由被告张松林向原告于欢出具了施工费用结算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依据该单据请求被告公司偿还14406元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辩称,已于2011年7月7日起取消被告张松林的股东资格,并由其承包公司,自负盈亏,对此,被告张松林不予认可,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红兴、赵红梅辩称,自己已退出公司,应由张松林个人偿还欠款,因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张松林对此均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张华君、王红兴、赵红梅辩称原告持有条据未加盖公司印章,应为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因张松林系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员工,其以经典饰家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为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四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完成验资后当天即将出资转出,并一直未补足出资,且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往来也未显示出资资金转入情况,公司股东已构成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欢不锈钢材料款14406元,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君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松林在2014年春节后离开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系2014年3月7日,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张松林的个人行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松林支付原告欠款1440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松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王红兴、赵红梅答辩称:2014年3月份打的欠条,但其在2013年已经不担任总经理。 于欢答辩称:上诉人都是以公司名义来我处购买的不锈钢材料。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松林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庭审中,上诉人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君提交三份证据:1、股东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华君公司债务由其个人承担;2、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他是14年春节以后离开公司;3、2013年7月份在离职时提交的欠款单。证明债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张松林质证认为:1、股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决议是伪造的,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2、要求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3、第三份证据没有其本人签字,如何来的,不得而知。被上诉人王红兴、赵红梅质证认为:1、股东决议真实。2、庭审笔录真实。3、欠款单没有公章以及法人会计、出纳私章。原审原告于欢质证认为:1、股东会决议我不清楚。2、其是在经典饰家公司上出具的单子。3、提交欠款我不清楚。合议庭认为,证据一系公司内部决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张松林在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为“从2014年正月以后,我没有再到公司上班,但公司的事务我还在处理。“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中无张松林的签名,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松林是上诉人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对外承揽工程并进行结算,属履行总经理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张松林系个人承包经营公司,并在2014年1月31日后离开公司,之后所出具的结算单,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松林系上诉人总经理和股东,其对外承揽工程并出具结算单,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承包合同证实与张松林系承包关系,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1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1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