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24号 诉讼代表人刘卫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归吉才(曾用名归合林),男。 上诉人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陈凌云、归吉才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上诉人陈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上诉人归吉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归吉才(又名归合林)系原新野县苗圃场职工。第三人归吉才与陈凌云于199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二人入住争议的苗圃场内的三间房屋,2005年在该房屋南边一间后面盖半间小棚。后双方发生矛盾,第三人提出离婚诉讼,2005年4月1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城民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告归合林与被告陈凌云离婚……”判决后陈凌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于2005年7月11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归合林撤回起诉,放弃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双方的和好宽限期,若双方在一个月内和好,则本协议以下内容不发生效力,若双方在一个月内无法和好,则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财产按下列情形处理:……2、场内房屋三间,被告居住北边两间,原告居住南边一间和半间小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陈凌云起诉离婚。2005年10月20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告陈凌云与被告归合林离婚……四、场内房屋三间,被告居住北边两间,原告居住南边一间和半间小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归吉才不服提起申诉,2007年8月23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再字第025号民事判决,陈凌云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26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再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判决:“……二、撤销本院(2005)新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六项。……”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苗圃场住宅区内的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被授权经营管理人是新野县苗圃场。归合林和陈凌云居住的房屋系归合林交房屋押金才拥有居住权,该房屋的所有权是新野县苗圃场,而该苗圃场明确表示房屋归合林只能居住,不得私下转让,故未对房屋进行处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1日,归吉才作为原告,以被告陈凌云、马秀英(系陈凌云母亲)侵犯其苗圃场房屋使用权为由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本院依法追加新野县苗圃场为第三人,但新野县苗圃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请求。2013年5月2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苗圃场房屋及桃园内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的经营管理人为新野县苗圃场,对该两处房屋应由新野县苗圃场主张权利,现新野县苗圃场并未主张,二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搬出房屋及个人物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陈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地亩款22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归吉才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归吉才向新野县苗圃场交纳2000元现金及打了1700元的欠条后与陈凌云入住新野县苗圃场的三间房屋内。被告陈凌云与归吉才离婚后,归吉才于2012年将所欠的1700元交付给原告。现归吉才居住北边的两间房屋内,并于2014年春将该两间房屋翻建成二层二间的简易房,陈凌云的个人物品存放于该房屋的南边一间房屋及简易棚内。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的四邻既有苗圃场的职工,也有外单位人员,均系1997年向该场交纳相关费用后入住使用至今,四邻房屋也有翻建的情况。2013年4月份新野县苗圃场名称变更为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原新野县苗圃场的人、财、物均由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管理、使用。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陈凌云与第三人归吉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向原告交纳相应的价款后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陈凌云与归吉才离婚后,陈凌云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系有权、合法占有,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凌云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交纳房屋费用后入住苗圃场内房屋,二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双方并未约定使用年限,被告已居住、使用该房屋达十七年,且第三人归吉才与周围四邻居民(包括外单位人员)均在使用居住苗圃场内房屋,现原告以被告陈凌云非本单位职工及家属为由,请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负担。 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本案中,一个不容颠覆的事实就是陈凌云和归吉才占有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该房屋的性质是国有资产,用途就是本场职工宿舍,只有具备本厂职工身份的人方可享有该房屋的使用居住权利,陈凌云与归吉才离婚后,理应自觉将自己的物品一并搬离该房,无故侵占原告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使用年限驳回上诉人诉请,认定事实极其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一份关于房屋所有权方面的书面合同,陈凌云入住原告的房屋完全是基于陈凌云是原告方职工归吉才妻子的情况,现二人已经离婚,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判决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陈凌云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陈凌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归吉才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