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83号 委托代理人张德亭,男。系张自清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春焕。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自清因与被上诉人龚春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自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亭、李洪恩、被上诉人龚春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31日,龚春焕与张店镇北马庄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011年,移民征用张店镇北马庄中二组土地,中二组按1990年分地人口名单发放土地补偿款。龚春焕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该土地补偿款17367.2元被打到张自清名下在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的账号为00000215083798629013的帐户上。 原审认为,龚春焕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被征收后的财产权利由村民小组按照分配方案发放到各户。时任组长张保拴土地补偿款名单及北马庄村民委员会落实龚春焕应分得17367.2元,张自清未将龚春焕应得的补偿款支付给龚春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自清在领取享有各自的土地补偿款后,将属于龚春焕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不予返还,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征地补偿款,给龚春焕造成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龚春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治性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在不违背多数村民意志,不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务。龚春焕的户口迁到唐河县,并非是设区的市,故应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后又迁回张店镇北马庄村,龚春焕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张自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春焕土地补偿款1736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自清上诉称,1、移民补助款的发放应按行政确认程序处理,唐河县移民办确认上诉人补助款为17367.2元,按照民事案件处理,原审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全家迁出本村,土地承包合同于1999年已经终止履行,提留款等均系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与土地发包方未发生过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现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全家迁出后,所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也不履行上交提留款、修路款等各项土地承包义务,村组依法将该土地交给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实际耕种12年,并履行了土地承包义务,应当享有各项权利。4、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取得的补偿款是移民办按照严格的发放程序进行,即使错误应当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纠正。请求公正判决。 龚春焕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行政诉讼,不能成立。唐河县移民办从未确认上诉人享有17367.2元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按照土地承包合同及村组提供的分配表,该17367.2元应归答辩人所有。该款不是移民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利用负责土地补偿款发放的权利,将答辩人的补偿款直接打到自己的存折上,原审按照不当得利处理正确。2、龚春焕的户口虽然曾经迁出过,但又迁回本村,且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仍享有土地承包权。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已经于1999年终止解除没有根据。被上诉人于1988年与村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承包期内将土地委托给本组张广庆代为耕种。4、被上诉人的请求不超过时效。上诉人转款的存折等足以证明。5、上诉人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不存在无人代耕的情况,一直在委托他人代耕,提留款等也由他人代为交纳;村组没有将争议土地交给上诉人承包。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自清领取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代耕龚春焕的农业承包地,但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的补偿。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村组所有,村组有权决定将补偿款发给本集体组织成员。龚春焕的补偿款经村组核实、计算、签名确认后汇总给移民办,移民办按照村民自己确认的名单及数额发放补偿款,龚春焕因此请求张自清返还其占有的补偿款系民事纠纷,非行政争议处理程序,原审程序合法。张自清上诉称,其自1999年至今对龚春焕的承包地享有承包权,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自清在1999年耕种龚春焕的农业承包地时,未与龚春焕形成书面转包合同,其称已经取得龚春焕农业承包地的承包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龚春焕的起诉时间在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两年之内,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张自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龚春焕的土地补偿款打入自己账户内,构成不当得利,应予偿还,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张自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