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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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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楼子庄小学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宗伟(系被告张某甲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宗伟(系被告某甲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张成龙(系被告张某乙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记梅又名刘红梅,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城区茶庵乡楼子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革英,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长远(系原告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楼子庄小学被上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楼子庄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系楼子庄小学的学生,对原告患有血友病的事实学校及学生家长均知晓。2014年5月22日早上7点多,在学校门口,因被告张某甲叫原告的外号,引发二人撕闹,后被告张某乙过来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摔伤。原告摔伤后坐在学校墙边不能动弹,被告楼子庄小学的四年级杨老师发现后,将原告领到村卫生所冯文静处治疗(仅用络合碘擦洗)。治疗后原告回到了教室,当日上午11点多时,原告的班主任徐老师发现原告精神不振,趴在课桌上,遂电话通知了原告的父亲李长远。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脑积水;3、血友病(Ⅷ凝血因子缺乏)。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共花费25069.58元医疗费。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后因赔偿事宜经楼子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宛城区司法局白河司法所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123.66元。

另查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6月23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童重症医学病区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颅内出血;2、甲型血友病。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24.85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被告张某乙的代理人在原告受伤住院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原审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1、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将原告摔倒在地碰伤头部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2、被告张某甲虽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叫喊原告外号的行为是引发与原告撕闹,并进而导致原告被张某乙摔伤的诱因。3、被告楼子庄小学,在学校开课前没有组织教师对已到校的本校学生进行现场管理和安全防范。原告受伤后,在明知原告存在自身特殊疾病的前提下,未对原告进行及时和有效的救护措施,也未及时通知家长,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楼子庄小学辩称的原告的损害不是发生在学校范围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李某在案发时尚未年满十周岁,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送原告到学校门口后,并未直接交给老师,而径行离开,疏于监护职责,且未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特殊疾病的客观现实,因此对原告损害后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5、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30%的责任,三被告应共同分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70%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担20%的责任,被告楼子庄小学负担20%的责任。因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均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25069.58元和5321.85元合计30394.4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52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30元、20元标准计算为宜,共计款52天×(30元/天+20元/天)=26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的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2天×24457元/年÷365天×1人=348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20天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请求36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适当支持1500元为宜。5、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李某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978.73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此次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7595.7元;被告张某乙的监护人应承担30%的责任即11393.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9393.6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楼子庄小学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75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张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7595.7元。二、被告张某乙的监护人张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9393.6元。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楼子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7595.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8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26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38元,被告楼子庄小学负担22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