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15号 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姚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共有房产五处,其中有房产证的三处,位于河南油田油矿区涧河一小区18幢4单元4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油字第900014248号,位于官庄镇河南油田大庆路南侧第3幢3楼1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油字第910000801号,位于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一小区,房产证号为唐房权证私字第40107号,无房产证的两处,位于河南油田大庆路税局家属院1单元102室、李宅小区新购买的一套B9栋朝南三楼东户。2、被告名下存款49434元,其中20000元存于南阳商业银行、27430元存于建行,2004.59元存于建行,被告名下基金40000元,3、一辆上海大众朗逸轿车于2010年12月购买,价款125600元。4、空调三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照相机两部、太阳能一台、沙发一套,五床新被子,5、2013年被告借给他单位同事王康新30000元未还,上述财产和债权予以分割,6、被告曾借用原告12000元,请求偿还,因原告患病较重需经常治疗,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10000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15年5月2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生、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份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5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张甲,已参加工作,近年来,被告经常以家庭琐事为由吵闹原告,2009年5月份,原告患乳腺癌,右乳已切除,该病情至今尚需治疗,近两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互不相让,导致多次争吵、厮打。2013年10月份,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其后,双方因住房等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为:1、有房产证的房产三处,位于河南油田油矿区涧河一小区18幢4单元4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油字第900014248号,该房产近期的市场价值为128500元;位于官庄镇河南油田大庆路南侧第3幢3楼1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油字第910000801号,该房产近期的市场价值为266000元;位于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一小区,房产证号为唐房权证私字第40107号,该房产近期的市场价值为477200元;2、无房产证的一处,位于河南油田大庆路税局家属院1单元102室,3、支付部分房款的一处,位于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李宅小区B9栋朝南三楼东户。4、2013年11月份之前存在的存于被告名下存款49435.16元,其中,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的两笔存款共29435.16元,存于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河支行的存款20000元。5、被告购买了七处股票、基金,所占份额共46702份,其中,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华夏全球股票股份4697.06份,2011年3月30日对应股票市值为4358.87元;上投摩根的亚太优势基金2796.78份,对应基金市值为2838.43元;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嘉实海外基金4030.08份,2010年12月31日对应基金市值为2728.36元,和11000份,对应基金市值为11000元;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宝康消费品基金4026.44份,2010年12月31日对应基金市值为6156.43元;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长城品牌基金3459.37份,2008年12月31日对应基金市值为1843.50元,长城回报基金5675.78份,2008年12月31日对应基金市值为2454.77元;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银华优势企业(前收费)基金4910.92份,2010年12月31日对应基金市值为5812.56元;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6106.38份,2007年9月21日对应基金市值为6106.38元。6、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购买的上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近期市值72000元。7、室内物品为:空调三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照相机两部、太阳能一台、沙发一套,五床新被子。2012年12月13日,被告借用原告12000元未还。 审理期间,为评估房屋和车辆价值,原告支付鉴定费共1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厮打,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长期分居,原告先后两次请求离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虽多次主持调解,均不能达成和好,其夫妻感情破裂已成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其中位于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一小区的房产,被告提出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并由其父为其建造,鉴于1、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其建造时,其夫妻关系已存在六年,且原被告并未约定该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2、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与其主张不能关联、证据证明力不足,主张由其父为其建造的反驳意见亦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有房产证的房产三处,并评估了价值,其产权归属,本院酌定将价值为477200元的位于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一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唐房权证私字第40107号)分割归原告所有;将价值为128500元的位于河南油田油矿区涧河一小区18幢4单元4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油字第900014248号)和价值为266000元的位于官庄镇河南油田大庆路南侧第3幢3楼1单元3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油字第910000801号)分割归被告所有,两方的房款相比较,原告多得价值为82700元,该房款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益,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41350元。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位于河南油田大庆路税局家属院1单元102室,尚未办理房产证,暂不处理,可由原被告使用,待产权登记确定后,另行处理;位于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李宅小区B9栋朝南三楼东户,只预交部分款项,暂不处理,待处理条件符合后,另行解决。关于2013年11月份之前存在的存于被告名下的存款49435.16元(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的两笔存款共29435.16元,存于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河支行的存款20000元),被告提出该款已用于其后个人生活支出,鉴于该款确定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也未发生会导致被告超出平常生活费用支出的情形,被告的工资收入又相对稳定,被告以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据此剥夺原告应当享有的权益,不发生对原告应有份额的处分效果,该49435.16元款项中的24717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对王康新享有30000元债权,被告主张的对温恒斌享有40000元、原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00000元和存款80000元及共同对张子平负有150000元债务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七处股票、基金,所占份额共46702份,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益,因各处股票、基金所对应的现金比率不同,被告应分给原告的份额为23351份,按各处平均按份方式分割。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购买的上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价值72000元,本院酌定车辆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车辆分割款36000元。室内物品为:空调三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照相机两部、太阳能一台、沙发一套,五床新被子,未确定价值,本院酌定为:其中的两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部照相机及两床棉被归原告所有,另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部照相机、一台太阳能、三床棉被归被告所有。婚姻期间,原被告约定被告借用原告12000元,至今未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2009年5月份,原告患右乳腺癌,进行了右乳切除术,术后经常用药,即增加了日常费用的支出,也导致精神状态较差,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经济帮助金,本院结合原被告目前收入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50000元为宜。为评估房屋和车辆价值,原告支付鉴定费共105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5250元。对涉及上述款项合并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6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