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被告张某于2005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9日举行了婚礼,2005年4月25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男到女家。婚后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1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兰某某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改建房屋两套。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兰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也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家庭实际情况以及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婚生男孩张某甲和女孩张某乙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原、被告婚后改建的房屋两套,原告称系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房屋无准建证及房产证,被告父母亦参与出资建造,该房屋权属无法确定为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房屋系共同财产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甲随原告兰某某生活,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对于婚生子女的判决不当,应判决婚生男孩张琳豪和婚生女孩张某乙均随张某生活。

兰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某某起诉离婚,张某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原审判决婚生男孩张某甲随原告兰某某生活,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此判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法院确定的,比较妥当;张某甲在随兰某某生活期间,若兰某某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行为以及对张某甲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的,张某可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