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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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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春涛与被上诉人岳华峰及原审被告金留东、林磊、闫慧山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涛,男。 委托代理人林磊,系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华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留东,男。 委托代理人林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涛,男。

委托代理人林磊,系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华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留东,男。

委托代理人林磊,系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林磊,男。

原审被告闫慧山,男。

上诉人张春涛与被上诉人岳华峰及原审被告金留东、林磊、闫慧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金留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张春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涛的委托代理人林磊,被上诉人岳华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原审被告林磊同时作为金留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闫慧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金留东将其个体经营的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采矿点授权给被告闫慧山,由闫慧山代其处理该采矿点的经营、管理及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等事务。2012年4月28日,被告闫慧山持有金留东的采矿许可证及金留东与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虽然当时潘万强也在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但随后便退出了签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萤石开采点由原告投资开采,原告每拉走壹吨萤石矿,付给被告人民币20元,合伙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同时约定,原告在开采过程中被告需为原告提供良好的生产环境,人为因素造成停工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支付,并约定一方违约后的违约金为500000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投入了人力、物力,为清理矿点废土租用机械也花费了较大开支。2012年5月8日,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向回龙留东萤石采矿点发出《停工通知》,称该采矿点擅自占用林地,非法取土,责令其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开采出的萤石矿沙,在出卖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闫慧山支付了30000元货款,该货款是孙长保在向原告购买萤石矿沙的过程中直接付给了闫慧山。大约2012年9月底,原告在生产过程中遭到被告方阻拦,至今不让原告继续生产。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方以“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名义向本院递交“紧急情况反映”,其中证明了该采矿点的实际经营人为张春涛和林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华峰与被告闫慧山于2012年4月28日自愿签订合伙协议,被告闫慧山的签约行为属于被告金留东的授权范围,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金留东经营的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实际经营人为张春涛和林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本案应追加该萤石开采点的实际经营人张春涛和林磊为共同被告。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违反协议约定阻拦原告正常开采施工,已构成违约,但鉴于相关职能部门对该采矿点实施处罚行为明显属于原告停止采矿活动的原因之一,且原告在采矿过程中已取得一定收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应酌定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500000元的80%即400000元予以支付。由于违约金本身可以视为约定的赔偿金,因该案违约金的支付已足以弥补实际损失,且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实际获取有部分利益,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辩解被告林磊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留东、闫慧山、张春涛和林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岳华峰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二、被告金留东、闫慧山、张春涛和林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华峰要求被告金留东、闫慧山赔偿损失360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00元,由原告承担5700元,被告承担7500元。

张春涛上诉称:1、一审认定:“金留东将其个体经营的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采矿点授权给闫慧山,由闫慧山代其处理该采矿点的经营、管理及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等事务。”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是民爆物品的申领、保管、使用,以及全权代表上诉人到与矿山有关的单位办理手续;2、闫慧山在矿山没有任何投入,不是矿山业主,不是实际经营人,其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伙协议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岳华峰辩称:1、本案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系金留东本人所写,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清楚,闫慧山作为受托人、实际经营管理人的身份确定,一审认定闫慧山、金留东、林磊与张春涛连带支付岳华峰违约金完全正确;2、闫慧山与岳华峰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留东辩称:2012年4月18日的授权书的签字是真实的,当时矿山虽是金留东个人的名字,但实际经营人已经发生变化,因没有办理过户,为了办理领取炸药等相关手续,金留东出具了该授权。矿山实际经营人是张春涛,闫慧山与岳华峰签订协议,金留东不知情,该授权书是矿山管理的需要,未授权对矿山做出处分。授权书中写明金留东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可说明矿山已不是金留东的。

原审被告林磊辩称:同金留东意见。闫慧山受张春涛聘用,但未经张春涛许可,违背了张春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明采,违反了法律法规,应为无效,乡政府和林业局的处罚也证明了合同无效,不能执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孙长宝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闫慧山缺席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4月28日闫慧山与岳华峰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审判令金留东、闫慧山、张春涛、林磊对岳华峰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