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61号 委托代理人陈爱玲,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张文胜,男。 上诉人常红伟与被上诉人石振顺及原审被告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店村委第四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常红伟不服原判,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上诉人石振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原审被告新店村委第四组的代表人张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2月27日,根据原告石振顺的建房申请,唐河县湖阳镇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第134号规划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用地单位(姓名)石振顺,住址湖阳镇新店村二组,单位(户)人数:4,建设地点:湖阳镇新店村二组;用地性质:住宅;投资性质:个人;建筑面积:150㎡,总面积200.1㎡;层数:2,结构类型:砖混;规划用地:非耕地;规划平面四至:北:空宅,东:路,南:杨清兰,西:公路沟。 2012年,原告准备将原建的两间平房重新扩建,拉砖备料。被告常红伟告知原告:公路沟边以东这块宅基地新店村四组已租赁给其,双方签了租赁合同,你不能建房。原告与二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新店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向湖阳镇政府反映该宅基地纠纷。2014年11月,湖阳镇人民政府建议原告到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现在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位置为:北边:靖红伟房屋;东边:原告石振顺房屋;南边:杨清玉房屋;西边:唐河—枣阳公路。本案争议土地为一深沟。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争议土地,没有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确权;被告新店村委四组在没有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常红伟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新店村委四组与被告常红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关于租赁合同有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依法确认被告新店村委四组与被告常红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常红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50元,被告常红伟负担50元。 常红伟上诉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下达了错误的判决,故望二审依法审理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振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常红伟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唐枣公路属于省级公路,双方当事人争议土地应属公路红线之内,依照上述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原审被告新店村委四组不具备出租该地的主体资格,原审确认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