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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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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江、张涵翔、张晓钰、韩连玉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张海江,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 原告张涵翔,男,201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晓钰,女,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张海江,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

原告张涵翔,男,201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晓钰,女,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连玉,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

委托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利民,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沛,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院医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

原告张海江、张涵翔、张晓钰、韩连玉诉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因涉及医学鉴定,本案2014年5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江、韩连玉及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勍文,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栓、马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至15日,4原告亲属韩军芳在被告处诊疗,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韩军芳因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死亡。死亡与患者的原发疾病左侧乳腺癌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原告各项损失951223.5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韩军芳户口簿。证明韩军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城镇居民;

2、韩军芳户口簿。证明韩军芳儿子张涵翔,男,汉族,生于2011年12月11日;女儿张晓钰,女,汉族,生于1997年6月19日,均系城镇居民,均为适格原告;

3、张海江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张海江与韩军芳的夫妻关系身份,为适格原告;

4、韩连玉身份证、南棉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租住证明。综合证明韩连玉与韩军芳系父女关系,为适格原告;韩连玉为城镇居民;韩连玉子女四人;

5、泰豪公司证明证明韩庆芳护理韩军芳工资停发10天,月工资6600元;

6、韩军芳病历。证明:

(1)韩军芳于2014年3月6日-15日在被告处诊疗,入院诊断唯一(术前诊断):左侧乳腺癌;手术记录:已施手术:左侧乳腺癌;3月8日术后诊断:左侧乳腺癌;出院诊断: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系被告诊疗错误造成。

(2)3月15日死亡原因: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与原发疾病左侧乳腺癌无关

(3)3月14日12:59之前,患者检验报告单的K+、CO2CP、尿素、尿酸(3月7日、13日检验报告单)均正常;3月14日12:59,因被告治疗错误,以及给患者使用了禁用的多潘立酮片后,发生了严重的酸中毒(HCO3▔为3.3mmol/L,正常值为22-26mmol/L)、乳酸酸中毒(Lac为11.4mmol/L,正常值为0.5-1.7mmol/L)、高钾血症(K+为6.6mmol/L,正常值为3.5-5mmol/L)严重不良反应。

(4)3月15日血清检验报告单尿酸539(正常值为142-339umol/L)、肌酐410.8(正常值为40-132umol/L)、尿素16.7(正常值为1.7-7.2mmol/L),患者达到急性肾功能衰竭诊断标准。被告没有立即对酸中毒、急性肾衰竭进行治疗;

7、呋塞米注射液说明书:【药代动力学】静脉用药后作用开始时间为5分钟,达峰时间为0.33小时(20分钟)。患者无尿,使用三次呋塞米仍无效(3月14日临时医嘱单16:43、22:27、23:40),临床症状已经强烈提示患者发生了急性肾衰竭;

8、多潘立酮片说明书执行标准是《中国药典》2010年版,说明书【禁忌】事项第一项明确警告:“乳癌患者禁用”。禁用,指绝对禁止使用。对禁用药品,绝对禁止使用,无任何选择余地,一旦使用,会出现严重的中毒或不良反应;

9、河南科技大学鉴定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2号证明被告在患者的诊疗过错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0、住院收费票据发生费用13922.52元;

11、鉴定费票据发生鉴定费4300元。

被告辩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韩军芳的诊疗过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韩军芳的死亡是其疾病发展所导致的,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4原告的巨额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病历一组。证明对韩军芳诊疗的过程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符合当今医疗水平。另证明韩军芳的不良后果系疾病发展所致;

2、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第7版复印件一组。其中第42页是对失血性休克的诊断,第19至22页是对高钾血症和酸中毒的诊断方法。证明医院对病人的诊疗是规范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3、4、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韩军芳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病历内容不能印证原告提出的证明观点,医学问题需要专家来评定。证据7、8系药用说明书,单纯以说明书证明不了问题,应对症治疗。对证据9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存有异议曾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得到法庭允许,故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原告记得已经封存了,应经过原告同意双方共同启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患者的诊断报告单数据确实证明有高钾血症存在,患者入院时是正常的,属于医院的诊疗不当造成的高钾血症。报告单证实了患者有三种症状,但患者入院时这些指标正常。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论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患者韩军芳以“发现左乳肿块2月,肿块切除术4天”为主诉入住被告的普外一科,入院诊断:左乳腺导管内癌。3月8日患者在全麻下行左侧乳腺癌根治术,手术记录示:清除腋窝淋巴结及脂肪组织,将左乳腺包括乳头完整切除,清除胸大小肌间淋巴结脂肪组织,术中出血200ml,手术术程顺利,生命体征平稳,标本家属过目后送检。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单显示:残腔及乳头大导管均未见癌残留,腋窝淋巴10枚转移(1∕10)。2014年3月13日患者韩军芳血钾3.75(3.5~5.5)mmol/L;3月14日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给予输血、补液等抗休克治疗,血压上升,仍呼吸困难且症状逐渐加重,血钾6.6mmol/L,PH6.793(7.35~7.45),为了进一步治疗患者于当日23:20转入ICU病房,化验示严重酸中毒、高血钾症、凝血功能肝肾功能不全。遂采取抢救治疗措施。2014年3月15日1:55患者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死亡诊断: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休克,MODS;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肺栓塞?左侧乳腺癌根治术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