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张某某甲,女,汉族,住南阳市高新产业聚集区康庄村李庄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乙,宛城区溧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刘某某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康庄村已划归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该案已不属我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