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晋庄镇青龙村青龙咀二组9号,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村。 被告杜某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晋庄镇青龙村青龙咀二组9号,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撤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