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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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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海与孙军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素海,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夏饷铺村。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李嘉鑫,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军龙(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素海,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夏饷铺村。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李嘉鑫,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军龙(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朱仙镇木鱼寺村。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素海诉被告孙军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反诉原告孙军龙反诉被告张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素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嘉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反诉原告)孙军龙及委托代理人刘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南阳市迎宾大道南阳大桥中段时,被被告孙军龙驾驶的豫BP6625号依维柯客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后送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达六处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军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豫BP6625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621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军龙辩称:一、原告虽被认定为负有事故次要责任,但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具有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被告孙军龙已垫付医疗费551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理赔限额内支付给孙军龙;四、原告系居住在农村农民,其损失应按农村收入赔偿;五、被告车辆因事故受损3825元,原告应按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由本案一并审理。

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辩称:一、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享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伤情无关的费用;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孙军龙违反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属于免责情形;五、其他费用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孙军龙反诉称:在原告张素海诉本诉被告孙军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孙军龙的涉案豫BP6625号依维柯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3825元损失,因原告张素海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张素海赔偿反诉原告孙军龙车辆损失1530元。

原告张素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一、证据名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1、张素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2、被告孙军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3、被告孙军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二、张素海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张素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两次住院时间共48天。

三、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张素海因此次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92907.41元。

四、交通费票据100份。证明:张素海及其陪护人员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五、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1、张素海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共两处十级。

六、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张素海因本次事故所花费鉴定费700元。

七、房产证、身份证、租房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素海经常居住地在城市。

工资单、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张素海生活费来源于城镇;2、张素海工资收入情况;3、张素海丈夫秦吉东即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皮德兰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孙军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随意变更车道,应负主要责任;2、行驶证显示本案车辆为购买两个月的新车,不存在安全隐患;3、交强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包括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予赔偿的情形;对证据二及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形,请求在300元内酌定;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1、鉴定费票据非发票不具有合法性;2、根据诉讼费用谁主张谁缴纳的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电动车购买票据非发票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显示的亚军电动车非同一辆;对证据八: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均无原件,既未向公安机关备案也无租房收据或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九:原告工资单不真实,有伪造痕迹,同时,也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相矛盾。对护理人员秦吉东的工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军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21条及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对证据二:部分入院证、入院记录及一份诊断证明书显示的患者姓名为张素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神经外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科室不具备合法的证明资格;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七:电动车购买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显示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也无车损鉴定报告;对证据八:房产证是复印件,租房协议既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备案,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证据九: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银行流水凭证;对证据十: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一、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孙军龙对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条款与本案无关,与交强险条款不一致。

被告孙军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

医疗费单据5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孙军龙垫付医疗费551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孙军龙。

被告孙军龙家人与原告儿子、丈夫于2014年19月15日谈话录音3段及相应文字摘要1份、孙军龙父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生活在农村的农民,并非长期在城市务工。

被告孙军龙车辆因本案事故受到损失的票据7份、鉴定委托书1份,证明对被告孙军龙的车辆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5年河南省统计数据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收入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