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美菊、谢良勇、户艳芳、谢宇宸、谢宇哲、谢王氏与王贵国、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831号 原告张美菊,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大寨乡徐堤圈行政村,系死者谢柱元妻子、谢良运母亲。 原告谢良勇,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谢柱元次子、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831号

原告张美菊,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大寨乡徐堤圈行政村,系死者谢柱元妻子、谢良运母亲。

原告谢良勇,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谢柱元次子、谢良运兄弟。

原告户艳芳,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谢良运妻子。

原告谢宇宸,男,201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谢良运长子。

原告谢宇哲,男,201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谢良运次子。

谢宇宸、谢宇哲的法定代理人户艳芳,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谢王氏,女,193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谢柱元母亲。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贵国,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嘉祥村480号。

被告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建斌,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建设南路嘉冠油厂对面嘉冠物流停车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丽闽,任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古槐辖区中路23号。

委托代理人刘栓,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鱼台县谷亭镇高庄村112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井伟,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杏花村021号,特别授权。

原告张美菊、谢良勇、户艳芳、谢宇宸、谢宇哲、谢王氏诉被告王贵国、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美菊等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良勇及六原告张美菊、谢良勇、户艳芳、谢宇宸、谢宇哲、谢王氏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栓、刘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国、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菊等诉称:2015年3月3日2时40分许,谢良运驾驶豫BU686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往襄阳方向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境内时,与王贵国驾驶的鲁H9F1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驾驶员谢良运、乘坐人谢柱元(系谢良运之父)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15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良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国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柱元无责任;本次事故中鲁H9F1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为被告王贵国,该车所有人为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贵国与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3863.56元。(一)、谢良运:1、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584440元;2、小孩儿抚养费:18323元×(18年-4岁)÷2=128261元;18323元×(18年-1岁)÷2=155745.5元;3、丧葬费:50238÷12个月×6个月=25119元;合计:893565.50元;诉讼请求额:(893565.5元-11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30%+11万元+3万元(精神抚慰金)=375069.50元。(二)、谢柱元:1、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584440元;2、丧葬费50238÷12个月×6个月=25119元;3、谢柱元母亲扶养费18323元×5年÷7个子女=13087.86元;合计:622646.86元;诉讼请求额:(622646元-11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30%+3万元(精神抚慰金)=183794.06元;施救费15000元;二人合计请求额:573863.56元。二、被告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150X号)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证明谢良运负主要责任,王贵国负次要责任。

第二组:原告方身份证明。

1、居民户口薄、结婚证、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方与谢柱元、谢良运的关系;证明原告方每个人的年龄。

2、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证明(2015.3.20.)一份,用以证明谢柱元、谢良运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身故。

3、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曹县桃源集镇人民政府、桃源集镇徐堤圈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居住地实行城乡一体化,不再有农业、非农业户口之分,统称为居民户口,享有同等待遇。

4、曹县桃源集镇徐堤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谢王氏有7个子女,都成家分户。

第三组:谢柱元、谢良运火化证明及部分票据,用以证明谢柱元、谢良运丧葬等花费情况。

第四组:谢良运驾驶车辆及施救情况,用以证明该车辆归属及支出的施救费。

1、豫BU6866、挂豫B9519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代管合同》、《车辆安全管理合同》(2012.7.9),用以证明:谢柱元、谢良运驾驶的豫BU6866、挂豫B9519解放牌车的所有权归河南兰考兴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也证明对原告方应按照城市户口对待(常年居住在城镇)。

2.车辆施救费用票据两张,用以证明豫BU6866、挂豫B9519解放牌车支出施救费共计15000元。

3.部分车票,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此事所花的部分费用。

第五组:被告方车辆鲁H9F105、挂车鲁HNE05投保事实。

被保险人为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事故车辆鲁H9F105、鲁HNE05挂订立有保险合同,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各原告的户口本职业一栏中明确标注了务农,并且也未提供土地丧失的证明,原告的实际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境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的标准计算;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6、车主已垫付2万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车主已赔偿2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减。

被告王贵国及嘉祥县冠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