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287号 原告徐光三,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黄台岗镇张竹园村。 委托代理人徐明伦,系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黄台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胜德,任经理。 住所地宛城区黄台岗镇项寨村南新公路东边。 原告徐光三诉被告金田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原告徐光三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田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光三诉称:2014年7月中旬,经人介绍原告进被告公司上班,在工厂维修班做电焊工。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的烘干窑上干活,不慎从4米高的窑顶掉下。经黄台岗镇卫生院、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骨科检查诊断为L4轻度压缩骨折,并经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已结清,原告的伤残赔偿被告拒绝承担,无奈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96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具体为:1、伤残赔偿金9924.10元/年×15年×20%=39696.40元;2、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2600元÷30天×83天=7196.10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6、鉴定费1300元;共计59792.5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包中奇身份证及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厂上班时造成伤害的事实。 2、包中奇、包保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该工厂上班时正常作业时造成伤害。 3、宛城区黄台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天在卫生院就诊的事实。 4、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诊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5、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诊断依据。 6、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是2个月及所支出鉴定费情况。 7、原告居住地黄台岗镇张竹园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间有其女儿徐宏梅护理。 8、证人包中奇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和原告是同事,一起在被告厂里维修班干电焊工,证人是班长。2014年10月份,大概是20号,原告徐光三在被告厂里烘干炉上干活时,从上面摔了下来,当时证人没有在场,摔着后,维修班的包保建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到厂里把徐光三领到黄台岗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脊椎下面两节压缩性骨折,当时医生也没有让住院,原告也没有要求住院,原告和证人就又回工厂了;回厂后,厂里把医疗费报销了。维修班里包保健、裴金周都在场,摔着后蔡厂长当时就也到现场。证人与原告进厂时都没有签劳动合同,由公司按天发工资,干满勤每月支付2600元。 被告金田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8,包中奇的身份证客观真实,证言与本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证言人包保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3,诊断证明加盖有黄台岗镇卫生院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宛城区中医院诊断证,加盖有宛城区中医院的诊断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宛城区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材料,且加盖有宛城区中医院的诊断专用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系原告单方做的伤残鉴定,但该鉴定书为正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黄台岗镇张竹园村委会证明,所作证明内容未超出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中旬,原告徐光三经被告金田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看大门的王天明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化肥厂上班,在工厂维修班做电焊工。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的烘干窑上干活,不慎从4米高的窑顶掉下。随即由维修班班长包中奇将原告送到黄台岗镇卫生院,卫生院经拍片子,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注意休息。支出医疗费50元,已由被告公司支付。10月21日原告徐光三又到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做了DR影像,检查诊断为L4压缩性骨折,意见为:1、内外用药;2、休息治疗;3、定期复查。原告支出诊断费280多元,已由被告公司报销。 2015年1月6日,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光三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徐光三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支持徐光三共约2个月的护理期、共约2个月的营养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公司已结清,现就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被告公司拒绝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徐光三在被告化肥厂干活,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光三在干活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操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出现特殊情况会有危险,但未采取措施,导致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受伤致残,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7较为妥当。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伤残赔偿金,因事故造成原告为九级伤残,该项费用应为9416.10元/年×15年×20%=28248.30元,其中9416.10元为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0%为赔偿系数,15年为赔偿年限;2、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徐光三护理时限应为60天,原告请求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该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4773.6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徐光三营养期为60天,故该项费用为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3日评定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原告为农村户口,也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故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80元/天×83天=6640元;5、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该项费用应为5000元为宜;6、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属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33119.3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3:7计算,被告应承担23183.5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8183.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田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光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8183.51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光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元,原告徐光三负担388元,被告金田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