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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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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榜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方金榜,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 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冯铁柱,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方金榜,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

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冯铁柱,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215号。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150号。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张衡东路。

委托代理人孙长征、周双双,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金榜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旅行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榜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冯铁柱,被告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及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王斌,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征、周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南阳市白河橡胶坝管理处与被告宛运集团及交通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由该被告负责安排原告方金榜等24人至兰考县参观学习。2014年5月28日,被告司机田宏恩驾驶车辆豫R98023号大客车运送原告等24人前去参观学习,返回途中因豫R98023号大客车在方城县境内不慎侧翻,致使原告方金榜受伤,在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送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脑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2、肺挫伤、肺炎、1型呼吸衰竭;3、右侧肋骨骨折;4、腰1、2椎体横突骨折;5、右肾挫伤;6、右侧肾上腺血肿;7、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伤情,至今原告仍然在中心医院治疗中。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0528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的司机田宏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98023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在阳光保险也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额分别为400000元和220000元,上述保险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金榜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5日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0728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方金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方金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宛运旅行社存在旅行服务合同关系;

3、《5月28日兰考学习人员名单》及《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旅客与承运人的客运关系;

4、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证明、收款凭证等各一份。证明目前所花费的医疗费。截止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医疗费用(仍欠部分医疗费);

5、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及陪护时间;

6、南阳市大众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宋杰是该公司员工;

7、大众公司工资表及停发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宋杰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

8、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

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

10、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阳光保险投保有承运人保险座位险。

被告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躺在坐位上,且未系安全带,对造成损害后果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依据最高法院规定,旅游辅助者造成的伤害,应由旅游辅助者赔偿,赔偿不足时,由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保险,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且交通旅行社在阳光财险公司也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旅行社承担。另外,本案事故的原因也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考虑的因素,原告系随团出行学习,职务行为并不是旅游,原告受到的伤害已构成工伤,原告在同一事故中不能得到双重赔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考虑工伤与侵权赔偿双重竞合部分费用的合理处理。被告交通旅行社为抢救伤者垫付的750347元,应当由伤者返还。

被告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垫付的费用,在中心医院垫付747200元。方城县人民医院急救费3人(方金榜、蔡勋星、张锡军)平均每人2307元。鉴定费5人(方金榜、蔡勋星、陈俊龙、李静、牛峰)平均每人840元。

2、旅行社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责任保险全额为22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宛运集团在阳光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400000元属实(车辆号牌豫R98023号客车)。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国内旅行社责任保险,每人限额200000元也属实,阳光财险已先期垫付了50000元。诉讼费用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证据2有矛盾,签订合同是宛运交通旅行社,与宛运集团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车辆是旅游的组成部分,是旅游义务辅助人;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不是财务部门出具的,有直接利益冲突,应由财务出具,不应是重症科出具的。交款凭证是结算时的费用凭证,不能证实原告的第一期医疗费的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具体的工作岗位,没有见试用期;对证据7有异议,工资表不是财务部门印章,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对证据8交通费不符合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无责任不能说明原告对自身伤害无过错。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同上述二被告意见。

原告对被告宛运集团及交通旅行社的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对被告宛运集团及交通旅行社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宛运集团及交通旅行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通旅行社的保险为200000元而非220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