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曲凡霞,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唐河县郭滩镇南乔岗村。 原告南阳市诚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任经理职务。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官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曲凡霞、南阳市诚运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凡霞、南阳市诚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曲凡霞雇佣的司机周舵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0282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南阳南新路口南张庄加油站门口处,撞在张治甫驾驶的三轮车尾部,造成张治甫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调解,赔偿张治甫医疗费8000元。原告以南阳市诚运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豫R80282号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要求原告支付保险金13122.9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张治甫住院21天,医疗费5122.99元,出院后需休息一周。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张治甫损失8800元。 4、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为990元; 5、维修费票据17张,证明维修费1700元; 6、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以南阳市诚运运输公司名义办理交强险和三者险; 7、南阳市诚运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R80282号轻型货车系原告个人购买,挂靠在南阳市诚运运输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曲凡霞不适格;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部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举证7因无挂靠协议印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举证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1日,原告曲凡霞雇佣的司机周舵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0282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南阳南新路口南张庄加油站门口处,撞在张治甫驾驶的三轮车尾部,造成张治甫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治甫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122.99元。经被告核保,张治甫驾驶的三轮车车损为1640元。2013年1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调解,曲凡霞赔偿张治甫各项损失8800元。 另查明,原告曲凡霞系豫R8028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诚运运输公司,并以南阳市诚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R80282号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要求支付保险金13122.99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曲凡霞系系豫R8028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南阳市诚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R80282号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交强险和三者险,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产生保险合同关系,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二、保险金的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5122.9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住院21天,计款63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住院21天,计款63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以每天78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21天,计款1638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以梅天69.59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21天,计款1461.39元。原告要求按35天,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施救费,原告提交票据990元,三轮车施救费为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680元系自己车辆施救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经核保,为1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442.38元。因原告已与事故的受害人张治甫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8800元,故被告应予以支付保险金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凡霞保险金8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