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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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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波与田文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0050号 原告张怀波,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周庙村钟营。 委托代理人李嘉鑫,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文献,男,汉族,住南阳市仲景北路宛运家属院。 原告张怀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0050号

原告张怀波,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周庙村钟营。

委托代理人李嘉鑫,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文献,男,汉族,住南阳市仲景北路宛运家属院。

原告张怀波诉被告田文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起,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个体批发部供应啤酒,期间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09年开始,原告按时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仅分两次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49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09年5月10日6万元欠条一份;

3、2009年7月1日61493万元欠条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493元。

被告田文献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怀波系个体户九龙啤酒销售部的经营者,从事啤酒销售及旧瓶回收。

张怀波经常给田文献供应啤酒,经过结算,田文献于2009年5月10日给张怀波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啤酒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截止2009年5月10日上午田文献2009.5.10”。后张怀波继续给田文献供应啤酒,经过结算,田文献于2009年7月1日给张怀波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怀波啤酒款陆万壹仟肆佰玖拾叁元整(61493.00元)田文献2009.7.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文献拖欠原告张怀波货款121493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田文献给原告张怀波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149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怀波人民币现金121493元;并自2009年5月10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09年7月1日起以614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田文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