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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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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振华、于军荣、杨荣女、黄金泉、黄子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华,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荣,女。(系郭振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女,女。(系郭振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郭振华、于军荣、杨荣女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子幸(系黄金泉之父),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振华、于军荣、杨荣女、黄金泉、黄子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15分,在新野县城创业路与城南路十字路口处,原告郭振华驾驶豫RD698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黄金泉驾驶的被告黄子幸所有的豫R7127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振华、黄金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振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金泉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振华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40元。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D698B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080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RD698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9日,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RD698B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为33604元,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豫R7127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黄金泉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与原告郭振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郭振华受伤,车辆损坏,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7127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军荣、杨荣女在此事故中未受伤,两人请求赔偿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振华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40元,车辆损失为33604元,共计339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黄金泉、黄子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华33944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三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黄金泉负担6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郭振华负担700元,被告黄金泉负担300元。二次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郭振华负担8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20元。

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分项限额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二次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改判。

郭振华、于军荣、杨荣女答辩称,交强险分项不符合交强险立法精神,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金泉、黄子幸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振华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二次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