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自敏,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清汉,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自敏、被上诉人尹清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罗亍亍、被上诉人尹清汉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清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19时许,耿自敏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黑龙镇黑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黑龙镇街西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尹清汉驾驶的豫R68792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耿自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耿自敏负主要责任,尹清汉负次要责任。耿自敏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499.04元。另查明,豫R68792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尹清汉驾驶的豫R68792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耿自敏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耿自敏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交通费。1、耿自敏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7499.04元;2、误工费,根据当地工资水平,自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误工时间为193天,数额为193天×80元/天=15440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33天,需陪护2人,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33天×80×2人=52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3天,数额为33天×20元/天=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3天,数额为33天×30元/天=99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8475.34元,耿自敏现年58岁,计算20年,结合耿自敏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诊断为7000元;9、车损1480元;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7699.7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8792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耿自敏各项损失共计7769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87元由尹清汉负担。 人寿财险公司公司上诉称,1、依照《交强险条例》23条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分项赔偿,原审处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错误;2、原审支持193天误工费明显不合理;支持二次手术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车损损失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耿自敏答辩称,原审不分项处理符合立法本意,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清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车损损失的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原审对本案误工费的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参照出院医嘱,对二次手术费的处理并无不妥;车损损失有相关的价格鉴定,亦系实际损失,原审对此项费用的处理证据充分。综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