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万正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东,男。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小东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王小东赔偿款3.9万元,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7月1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王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5时许,胡宛生驾驶豫RA12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奥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的陈强驾驶的豫R95182号重型罐货车相撞,造成胡宛生、陈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宛生、陈强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宛生驾驶的豫RA122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小东。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公司为豫RA1223号重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陈强驾驶的豫R95182号重型罐货车,挂靠在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陈强为豫R95182号重型罐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东垫付胡宛生丧葬费9000元、赔偿金30000元。 2014年6月30日胡宛生的亲属胡守成、马振霞、吴桃、胡海韵、胡明熙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强的亲属崔付红、陈龙、陈怡、陈连成,及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50526.3元,扣除王小东垫付的39000元,还应赔偿311526.3元。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胡宛生五位亲属311526.3元。2014年8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12号判决维持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判决,判决已生效。当王小东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追要垫付的39000元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胡宛生驾驶原告王小东所有的豫RA1223号货车和陈强驾驶的豫R9518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宛生、陈强死亡。卧龙区法院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5号判决,依法确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胡宛生亲属350526.3元,原告王小东垫付了39000元,垫付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返还给原告39000元,不予返还行为不妥。现王小东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3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东39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2、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均为复印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5000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小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小东垫付的3万9千元应否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宛生驾驶王小东所有的货车和陈强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胡宛生、陈强死亡。在该事故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胡宛生亲属350526.3元,王小东垫付了39000元,实际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仅支付311526.3元。王小东垫付了39000元的事实在已生效的卧龙区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垫支事实予以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王小东39000元垫支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郭金雨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