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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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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立团、路辰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团,男。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团,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辰龙,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立团、路辰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5分,原告郑立团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陈马庄路段时,与被告路辰龙驾驶的豫RJP5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辰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辰龙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路辰龙双方为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7679.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路辰龙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9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立团其右腓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郑立团与其妻刘道琴于2004年3月5日生长子郑某甲,2012年5月31日生次子郑乙。原告有兄弟四人,其父郑本有,生于1934年7月30日其母张金凤,生于1934年7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7日9时5分,原告郑立团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陈马庄路段时,与被告路辰龙驾驶的豫RJP5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辰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辰龙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428.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80元×143天=1144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确需护理):住院期间80元×81天×2人=12960元。出院后80元×180天=14400元。合计2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1天=2430元。营养费:20元/天×81天=162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本有5627.73元×5年×10%÷4人=703.47元。张金凤5627.73元×5年×10%÷4人=703.47元。郑某甲5627.73元×8年×10%÷2人=2251.09元。郑乙5627.73元×16年×10%÷2人=45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289.3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4289.35元;二、案件受理费26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路辰龙负担3086元,原告郑立团负担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2、被上诉人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误工相关证据,没有必要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3、护理费过高,出院后护理不应支持。

郑立团答辩称:1、发票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印章,与原件有同等效益。保险款应由原告享有,不应由保险公司收益。新农合的钱是多支付的,应当退给新农合,保险公司不应从这里面扣除。2、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3、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家人去医院护理,产生护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2、治疗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郑立团提交住院期间医疗费原件,该原件显示郑立团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7641.1元医疗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事故造成陈立团伤残,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同时,郑立团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填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的。郑立团康复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8日从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7641.1元医疗补偿,该部分补偿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664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1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1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