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永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明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严永海与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工程建设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2006)宛白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严永海的诉讼请求。原告严永海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严永海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9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O年6月4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1O号民事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和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白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宛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1)宛白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严永海、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严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哲,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路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19日被告将兴隆小区1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名称为“兴隆小区1号楼项目部”。原告施工期间,因基地要求不符合规划要求和被告未拨款,1999年12月13日,兴隆小区1号楼项目部向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南阳市云飞房地产有限公司写一停工报告,被告派住工地人员签注“同意停工”。 2000年1月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宛城建设总公司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是:1、甲方将承接云飞房地产公司兴隆小区住宅楼一栋,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按内部管理条例承包给乙方,购料款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2、工期210天,为保证公司按合同工期交验,乙方必须在合同工期基础上提前20天交给公司初验,因此,该工程乙方必须在190天内完成。3、工程合同造价110万元,工程竣工后的实际决算为准(决算数指公司同建设方)。总公司按合同造价的14%扣除管理费(含税金)后,其余承包给乙方,管理费从进度款扣除,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工程进度款65%,每层结顶支付工程总价90%,其余尾款待工程竣工达到合同标准后,30日内扣除2%保修费后一次付清。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工程时干时停,200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如下:“因你项目部迟迟不能复工达一年之久,经总公司研究决定,终止合同,迅速到总公司清现账目,进行结算,并于五日内你项目部人员撤出施工现场”。 2001年11月8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我保证在正常情况下于下星期二开始施工,否则按内部承包合同执行。” 2002年2月12日,原告出具春节后施工计划一份,内容如下:“保证正月初九开始正式动工。三月底完成主体任务:3层2月20日至3月1日,4层3月2日至9日,5层3月10日至20日,6层3月20日至30日按时交工期,保证完成任务,顺利完工,若不能顺利交工,按内部合同罚款”。 2002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一兴隆小区1号楼,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6月15日止,项目部必须完成主体部分。南阳市宛城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给严永海5套房子,房子套号和价格按本年元月四日委托书上面说明,由公证处进行公证,项目部出售的房子经公司办理手续,售房款双方控制使用。工程款该付款再付款,若到时完成主体部分任务,公司奖励5万元,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停工,工期不能顺延,若出现不可抗拒的现象和事实,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日,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2002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只完成1号楼二层,第层主体部分的工程量没完成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交给王进思施工,原告撤离。 2003年7月23日,被告在《南阳晚报》刊登声明一则,内容如下:“严永海、李信照,兴隆小区1号、4号住宅楼已进入最后装饰和住户阶段,限你们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到总公司对账,逾期不对者,以公司账面为准,原项目部所有债权、债务公司概不负责。南阳市宛城工程建设总公司。”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原告领走工程款的票据中,其中一张面额为239341.7元的票据,经原告申请鉴定,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实际领走工程款132524元。原审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6807.09元及损失271297.9元,共计578104.9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84175.4元。发回重审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81335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多,形成的诉讼也多,在本院的几个案件中有交叉诉讼,重复诉讼的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二、原告要求支付1号楼基础工程款18万元、1号楼1层工程款75105.48元及1号楼2、3层工程款222900.6元,共计478006.08元,因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核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70187.91元,因此工程总造价应为370187.91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4%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下余工程款370187.91元-(370187.91×14%)=318361.61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安装款48170.53元,因原告说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说水电安装款已经包含在总工程款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水电安装款另行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损3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3630元,因停工原因是原告资料不完善,进度赶不上,且停工损失系原告单方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后工地遗留的材料997797.31元,因系原告单方计算,实际价值多少,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某人盖房57886元、某人拉走的水泥6600元、个人报销条18张24740.6元及个人药费报销条206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盖电房款12237.7元、做下水道款12765.15元及拆墙款1068.98元,共计26071.8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租赁机器的租赁费用等有关费用,因本院(2006)宛民初字第1747号案已经判决,故本案不予支持。第十一、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工程款766159元,因被告出示的原告所领工程款的票据中,有的是原告领的原告承建的别的工地的工程款,有的不是原告签名,原告实际领走工程款13252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89433.44元,扣除原告已领走的工程款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6909.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