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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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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纯永与被上诉人罗金秀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秀,女。 委托代理人刘士成,男。 上诉人刘纯永与被上诉人罗金秀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纯永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秀,女。

委托代理人刘士成,男。

上诉人刘纯永与被上诉人罗金秀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纯永及委托代理人刘士东,被上诉人罗金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6日下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纯永将原告罗金秀打伤,当天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眼球结膜出血;3、额部、四肢、背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血肿;4、外伤后双侧耳鸣。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884.46元。2014年6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宛)公(刑)鉴(伤)字(2014)19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金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作出了红公(红三)行罚决字(201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纯永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部分被告未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纯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733.9元。

原审认为,一、被告刘纯永打伤原告罗金秀,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佐证,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罗金秀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84.46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发当天的急救费及CT、彩照等费用共计52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及救护车救治的客观事实,有当地村委会及相关证人证明,故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护理证明,结合原告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伤情不需护理,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普通农民工日工资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8天,共计640元。5、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8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计算,共计400元。6、继续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系销售清单,未能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购买外购药,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及住院8天的事实,酌定支持4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4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纯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金秀人民币3844.4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刘纯永负担。

刘纯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6日下午,上诉人回家经过村上水泥路时,被上诉人的孙女在路上玩耍,不注意过往车辆,上诉人将车拐到路下地里才避开撞人危险,上诉人为此斥责被上诉人的孙女,罗金秀拉着其孙女误说上诉人打她了,到上诉人家骂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发生争吵、对骂、厮打,双方均有受伤。罗金秀躺在上诉人屋里耍赖。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罗金秀,上诉人向派出所提供的证言全是其直系亲属所作,最后导致上诉人被错误拘留。上诉人母亲到公安局不断上访,派出所并未对上诉人罚款。2、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事实和常理。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

罗金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属实,上诉人恐吓、殴打被上诉人孙女,伤有二十多处。对方经过调解不拿医疗费。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纯永殴打罗金秀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庙乡老薛营村委会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纯永将罗金秀殴打致伤,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双方产生厮打,原审判决刘纯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纯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