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05号 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中路18号。 负责人黄书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系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凌丹,女。系张某某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桓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贵晓,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辉,男。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丹、张某某、孙贵晓、李军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上诉人凌丹、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桓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20分,孙贵晓驾驶豫RCE520号轿车沿唐河县张店镇牛五门村至孙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孙岗路口时,与路口北侧左转弯向东行驶的凌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贵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丹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和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外伤1、头面部外伤2、眼部外伤3、额骨骨折4、锁骨骨折。共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20233.87元。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55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现有的损伤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凌丹被损的电动自行车经维修原告支付1800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50100.87元,赔偿原告凌丹车辆维修费1800元合计51900.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车主曲金兰将豫RCE520号轿车转让给被告李军辉,李军辉系实际车主,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撤回对曲金兰的起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5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2014年6月11日17时20分,孙贵晓驾驶属豫RCE520号轿车沿唐河县张店镇牛五门村之孙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孙岗路口时,与路口北侧左转弯向东行驶的凌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贵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丹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凌丹被告孙贵晓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233.87元;护理费80元/天·人×104天×2人=16640元;营养费20元/天·人×104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4天=312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原告凌丹的车损为1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873.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贵晓驾驶的被告李军辉所有的豫RCE520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丹车损18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7073.87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丹车损18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073.87元(含李军辉垫付款25000元)。 二、被告孙贵晓、李军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5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孙贵晓、李军辉负担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过高。3、被上诉人凌丹的车损1800元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和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凌丹的车损18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伤害,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诊断证明,证实张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事故后多处受伤,住院时间较长,原审支持其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车损问题,原审被上诉人凌丹已提交了维修证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