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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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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南阳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巨兴、潘河年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清甫,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清甫,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地址:南阳市梅溪办事处八一路184号29栋3单元103室。

负责人李国利。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南阳市范蠡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才彰,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申其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巨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河年,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德,男。

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南阳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巨兴、潘河年、吴文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代理人冯清甫、黄秀亭、申其光、被上诉人汪巨兴的代理人吴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南阳市天山路的丽康花园建设项目由被告南阳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建设项目的4#/5#/8#楼的施工,双方为承包发包关系。被告潘河年、吴文德是被告华通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联系业务。2011年11月30日,被告潘河年代表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4#/5#/8#楼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汪巨兴代表的旭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4#/5#/8#楼劳务队(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丽康花园4#/5#/8#楼有的主体工程、二次结构、部分装饰装修等劳务由原告代表的旭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4#/5#/8#楼劳务队负责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主体工程按210元/㎡计算,二次结构粉刷等工程按112元/㎡计算,主体结顶、模板完全拆除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后付至已完工部分总工程款的95%。原告汪巨兴分两次共向被告潘河年交付质保金80万元。现主体已封顶,二次结构已完工。2013年2月2日,经原告汪巨兴、被告潘河年、吴文德、陈琳(丽康花园建设项目负责人)初步结算,原告建筑面积为42562.2㎡,应付总工程款为13705028.4元,已付11135500元,另增加签证40000元,水电工用劳务队旧模板补10000元,扣除4#楼外架扣67000元。现丽康花园建设项目4#/5#/8#已经交付使用。

原审认为:一、华通公司项目部和旭升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劳务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丽康花园项目的承包方是华通公司南阳分公司,华通公司又将该项目4#/5#/8#号楼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汪巨兴负责的劳务队,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为4#/5#/8#号楼的主体工程/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水暖/电器/门窗/防水/外墙保温材料除外)。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合同的内容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华通公司本当自行完成其承包的丽康花园全部建设项目,却将其中的承包4#/5#/8#号楼工程的主体结构等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上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丽康花园项目4#/5#/8#号楼已经交付使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已经经竣工验收,原告要去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和被告华通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C款约定主体结顶,模板完全拆除后,经甲方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后付至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95%。据原告汪巨兴和被告潘河年签字的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13705028.4元,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C款约定,按照工程总价的95%,应付款为13019776.98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确认已付款为11135500元,应付款为13019776.98元-11135500元=1884276.98元。另外,结算单确认增加签证部分40000元,水电工用劳务队旧模板补10000元,4号楼外架机扣67000元。未付工程款的总额为1884276.98+40000+10000-67000=1867276.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7276.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九条第十五项第1款约定向甲方交纳的八十万人民币作为本工程的质量及供其保证金。第2款约定保证金返还,甲方第一次拨款时无息返还乙方质保金三十万元,中间层(或主体封顶时)无息退还质保金四十万元,余款五万元在其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即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因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交给被告潘河年的800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当全部退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通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潘河年、吴文德实际上是其公司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的甲方为华通公司南阳分公司4#5#8#楼项目部。故潘河年、吴文德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华通公司应当对潘河年、吴文德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