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妮,女。 委托代理人杨杨、闫栋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从都、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小妮、李维刚与被上诉人李雪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杨小妮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维刚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100000元具欠条一份,两项共计2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2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分别对对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小妮和被告李维刚连带偿还原告李雪松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杨小妮、李维刚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称二上诉人因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2月14日分别从其手中借出150000元、10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内容出现错误的借条、欠条各一张,及上诉人书写欠条时的现场情况照片各一张用于证明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存在明显缺陷:第一,借条中所述的150000元和欠条中所述的100000元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转账证明或其他佐证证明现金确实全额交付,未能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金钱给付关系;第二,上诉人杨小妮出具的是欠缺法律要件的借条,上诉人李维刚出具的是内容存在错误的欠条,且为红笔书写,不符合常理;第三,欠条持有人即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并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书中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甚至法院均没有任何关于欠条形成的基本法律关系与事实的阐述或说明,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将欠条当做借条适用,将欠条中的款项称为借款,显然欠条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张完整的欠条或借条一般应包括欠款、借款的原因、准确的数额、正确的金额大小写,借款的归还时间及欠款的付清期限,必要时应当有担保人签字并写明担保期限和责任;第四,二上诉人均指出借条、欠条为其被胁迫所书写且均在书写当日报警,且上诉人杨小妮在一审庭审中已指出照片中其仪容不整,明显存在胁迫。另,被上诉人既已指出二上诉人因家庭原因急需用钱借钱,为何借条及欠条均为夫妻中一人所签,而非双方共同签字,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缺乏重要事实的法律关系阐述和说明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当裁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民意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均为夫或妻一方单独名义所借,且被上诉人在有能力即有让上诉人共同签字的能力同时具备了解借款是否为上诉人个人或家庭所用的情况下,依然让二上诉人个人签字,并未让其夫或妻知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认可涉案款项均为上诉人之个人债务,则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是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款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李雪松答辩称:二被答辩人承认各自书写的借(欠)条的真实性和各自照片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自己是在受到胁迫下书写的,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李维刚称欠条日期为20014年,法院根据常理推断,应为笔下误,给予充分说明符合客观实际。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二被答辩人欠答辩人2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查明了二被答辩人的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答辩人应当分别对对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欠款还钱,天经地义,理应诚信为本及时归还欠款,其上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两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报警记录;2,监控录像,证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上诉人被胁迫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报警是属实,但内容不属实。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欠条时间是12月14号,报警登记为18号,如何解释,而且监控无法反映债权关系。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上诉人报警却不让处警,且不是同日报警,报警记录也只显示其自己的陈述,而没有警察调查的事实,录像资料也不显示威胁的情节,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有发生借贷或欠款的基础,双方存在借贷或欠款关系,由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欠条及书写条据时的照片为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称条据是受胁迫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条据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借贷或欠款关系的存在。因借贷或欠款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小妮、李维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