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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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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瑞朝因与被上诉人李华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瑞朝,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闯,男。 委托代理人田文聚,男。 原审被告孙香兰,女。 原审被告李桂生,男。 上诉人杜瑞朝因与被上诉人李华闯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瑞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闯,男。

委托代理人田文聚,男。

原审被告孙香兰,女。

原审被告李桂生,男。

上诉人杜瑞朝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杜瑞朝、被上诉人李华闯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原审被告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香兰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0日,孙香兰以生意需要为由,向李华闯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由李桂生、杜瑞朝予以担保。至今,借款未还偿还。

原审认为,李华闯主张的借款、保证担保关系,李桂生认可,杜瑞朝认可借款关系,否认保证担保行为,原审确认李桂生、杜瑞朝对该借款存在保证担保关系。该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鉴于还款期间早已届满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以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李桂生、杜瑞朝系该借款保证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桂生、杜瑞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香兰向李华闯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李桂生、杜瑞朝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香兰、李桂生、杜瑞朝负担。

杜瑞朝上诉称,上诉人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借条显示:见证人杜瑞朝,被上诉人称“见证人”三个字是上诉人在庭审开始前乘机添加的,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信。事实上,见证人三个字是借款时签字签的,不是开庭时2015年6月17日添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

李华闯答辩称,2015年6月27日,原审组织开庭时,上诉人在借条的原件上趁被上诉人代理人不注意,在借条上添加“见证人”三个字。被上诉人还曾报警,原审法院对此知情,上诉人就是保证人。请求判令:维持原判。

李桂生陈述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其他情况不知道。

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杜瑞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双方争议的“见证人”三个字是否系杜瑞朝未经李华闯同意添加的,杜瑞朝称,是在借款签名字时同时写上的,不是在2015年6月27日添加的;李华闯称,是在2015年6月17日,杜瑞朝偷偷添加的。对此,本院当庭告知双方对“见证人”三个字书写时间进行痕迹鉴定,杜瑞朝未在限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及交纳鉴定费用。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杜瑞朝称借条上“见证人”三个字与借款时签名“杜瑞朝”同时书写,不是在2015年6月17日添加上,但经本院当庭向其释明:进行痕迹鉴定,确定书写时间,但杜瑞朝未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放弃鉴定,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上诉称“见证人”三个字系借款时书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推定杜瑞朝为保证人的事实成立。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杜瑞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