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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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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玉才、许静与被上诉人徐广文,一审被告李志向、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才,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静,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文,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才,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静,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文,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志向,男

一审被告李丰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丰群,男。

一审被告李明付。

上诉人李玉才、许静被上诉人徐广文,一审被告李志向、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李玉才、许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上诉人徐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一审被告李志向、李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李丰群、李明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10分,被告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驾驶两辆手扶拖拉机合伙向被告李玉才、许静、李志向经营的养牛厂贩卖麦秸,在往养牛厂院内卸麦秸过程中,由于被告李丰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因载麦秸过高挂断养牛厂院内架空电线,电线线头掉落在地面引燃地面麦秸从而蔓延扩散至桐福淀粉加工厂生产车间,大火将桐福淀粉加工厂生产车间的机器设备、物品及房屋等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2014年7月25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唐公(桐)行罚决字(2014)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丰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7月25日经徐广文申请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66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丰杰之妻王海香、李丰群之妻郭香丽、李明付之妻惠静贤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郊区汉冢乡营业所的存款7971.81元、20000元、10000元予以冻结;2014年7月28日经徐广文申请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66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玉才与被告许静所有位于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寨铺村委二组的二层楼房一座(房产证号为唐房权证铺字第G00776号)其中的六间(自东向西三上三下)进行保全。2014年9月1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14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如下: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唐河县桐寨铺镇桐福淀粉加工厂2014年6月10日遭遇火灾的物品(机器设备、库存粉条、室内物品、房屋等)申报价值102.91万元,评估值为55.52万元,残值为5.06万元。经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6日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宛君评报字(2015)第01、02、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三册,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6月10日,分别对评估对象为因火灾事故损伤机器设备受损前的市场价值评估为20.21万元,评估对象受损后的残值为6.39万元;评估对象为火灾事故物品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为13.41万元;评估对象为房屋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评估为14.74万元。

原审认为,根据徐广文提交证据显示,因火灾事故受损的唐河县桐福淀粉加工厂确系原告经营,原告主体适格。在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前,原告明知麦秸属于易燃品存在安全隐患却放任被告李玉才、许静经营的奶牛厂所收购的麦秸堆放在自己的厂房山墙后面而未进行有效制止,原告的加工厂未达到安全生产所需的消防标准,事发当天厂房内无人值守导致火灾未能得到更为及时有效的扑救,故原告对火灾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责任,应自担部分损失。奶牛厂在被告李志向未成年时就一直由被告李玉才、许静夫妻经营打理,多年来一直如此,其产权系被告李玉才、许静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志向自成年后以个人收入向奶牛场注资或参与经常性的生产经营。被告李玉才、许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志向主体不适格,予以采纳。被告李玉才、许静为照明所需在南牛厂院空地上空架设电线,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将自家收购并储存的高度易燃品麦秸露天近距离堆放在原告所经营的加工厂南墙外,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放任机动车辆随意出入易燃区域,未采取任何消防安全防护措施;由于被告李玉才、许静管理不善,疏忽大意造成火灾发生后大火迅速向原告厂房蔓延无法控制,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李玉才、许静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丰杰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且拖拉机后车斗装载货物过高,对周围环境未尽到常识性观察注意义务,以致挂断上空电线造成线头掉落地面引燃地面麦秸,导致火灾发生,灾情迅速扩大难以控制,其行为严重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同样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李玉才、许静承担同等责任。关于被告李丰群、李明付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被告李丰群、李明付辩称其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两人与李丰杰之间系帮工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而被告李丰杰坚称三人为合伙关系,结合事发后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对被告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的询问笔录及其它相关证据,认定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三人此次一起贩卖麦秸应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李丰群、李明付应对被告李丰杰因自身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唐河县电业局未在在低压线路上安装漏电保护器是起火的重要原因,电业局系共同侵权人。因唐河县电业局已更名为国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该次火灾事故发生在养牛场,该场院的电力设施不属供电公司管理维护范围。关于漏电保护器,专业名称为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由电力用户自行购买安装、运行维护管理,产权归电力用户所有,供电公司没有义务在入户低压线路上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保护器的用途是防止单相触地,及时切断电气设备运行中的单相接地故障。对于短路的情况下,保护器就不会动作。从火灾事故认定书结合事发时在现场的电工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火灾原因是由于被告李丰杰驾驶的装载麦秸的拖拉机挂断奶牛场院内照明电线,造成电线短路产生火花,最后掉落在地面的麦秸上引发的,而电线短路跟漏电保护装置并无关系。被告对漏电保护器的理解存在误区,漏电保护器不是保安器,即使安装也不必然保证不发生火灾。故此次事故发生国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并无责任。被告辩称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仅能做企业内部资产情况的评估,不能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属于超范围鉴定;该鉴定机构未进行年检,不具备鉴定资格等,本次鉴定涉及的是受损物品资产评估,属于该鉴定机构执业资质范围;该评估报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而两位鉴定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最近一次年检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3日,有效期均继续一年,具备鉴定资格。被告李丰群、李明付辩称法院未通知其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在充分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辩称不符合事实。被告辩称有些项目评估价值大于申报价值,认为既然申报人提供了物品当时的购买价格,鉴定机构就不能在评估时超出申报价值。因评估价值是在符合评估基准日、评估目的、评估假设的前提下得出的特定市场价值,与申报价值无关。此次评估,采取的是重置成本法,即评估受损对象前的市场价值(重置成本减去贬值折旧因素)再评估其受损后的残余价值。故申报价值仅是申报方的估算或其购买、使用价值,并不能决定评估结论。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清查,并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基础上作出的,程序合法,计算方法科学合理,鉴定结论大部分符合客观事实,可以采信。被告辩称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但直至开庭前,各方当事人都未向法庭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厂房修复费用,虽然原告不具有该厂房所有权,但因事故发生后,并无所有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厂房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且进行鉴定评估的屋顶彩瓦、门窗油漆、窗户玻璃、地坪、墙体粉刷、锅台砌筑等系原告自行建置,故原告主张修复赔偿以恢复原貌及使用价值,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损伤机器设备价值原告主张266013元,经认真审核资产评估报告书后确定为138123元(净值202068元-残值63945元=138123元)。2、损毁物品价值原告主张187800元,其中包含原告申报价值为53700元而六被告对数量有异议而评估部门未予评估的17项物品价值,六被告虽对上述物品数量有异议,但这些物品又确系生产、办公及生活所需,只是由于火灾事故的突发性及毁灭性造成上述物品不可复原,结合本案实际,对数量有异议而评估部门未予评估的17项物品价值,酌定为20000元;对于其它以证言确认评估的物品如1000斤纯红薯粉面(3元/斤)、1000斤散装粉条(5元/斤)、280包纯红薯粉条(35斤/包)、2000斤纯红薯粉条(6元/斤)、200箱粉条(5斤/箱)、200个箱子(4元/个)、432箱粉条(10斤/箱)、432个箱子(5.19/元),共计纯红薯淀粉1000斤、纯红薯粉条17120斤(含包装箱)、散装粉条1000斤,价值115360元,经认真审核,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及财产损失申报,认定上述物品为:500斤纯红薯粉面(3元/斤);粉条8000斤,每斤6.3元;共计价值51900元,多出的63460元应予扣减。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对损毁物品价值确定为154065元(评估值134065元+20000元=154065元),减去63460元,实际损失确定为90605元;3、房屋修复费评估报告确定为147400元,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停工损失费4240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妻也参与经营,故停工损失费应为80元×1人×262天(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庭审当天2015年3月2日)=20960元;5、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45000元,按照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向该房屋出租人刘方调查核实后,刘方与原告所述并不一致,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归属,更不能证明房屋租金数额及是否已支付房屋租金等问题,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97088元。原告徐广文自行承担该损失的10%即39708.8元,被告李玉才、许静承担该损失的45%即178689.6元,被告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承担该损失的45%即178689.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