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5日生育男孩李甲,该男孩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期间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为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2年9月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另查明,结婚时原告陪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棉被六床;被告购置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放置。婚后双方有共同存款25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原因时常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上次诉讼后,二人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陪嫁物品及被告所购置物品均系个人财产,现仍归各自所有。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可仍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自2015年起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2824元(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相关标准计算),至18周岁共计23062元。原告诉称,婚后共同存款25000元应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该存款已用于偿还债务,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自2012年二人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近3年来原告并未尽抚养义务,故上述共同存款应予先行冲抵该段时间内的抚养费用8000元,下余17000元共同存款平均分配后原告获得8500元应冲抵以后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才导致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不但没有扶助治疗,而且还抛弃被告,给被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要求一次性支付被告100000元扶助金和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何某某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小孩抚养费14562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结婚时原告何某某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棉被六床归原告何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购置物品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上次庭审时并未提供共同财产25000元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对此不应进行分割,2、被上诉人何某某于2012年9月至今从未对婚生子李甲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抚养,因此上诉人认为抚养费应从2012年9月算起,3、由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原因,致使上诉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患上精神分裂症,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元。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有共同存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称已还外债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外债的存在,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患有精神病,更不能证明其病是因被上诉人而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共同存款25000元的分割问题,双方共同存款25000元的事实有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原审庭审时双方均予认可,上诉人李某某诉称该款已偿还债务,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婚生子李甲的抚养费问题,经查,原审对于2012年9月至2015年期间婚生子李甲的抚养费已做冲抵。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