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84号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曲某某,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8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3日生育女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在外赌博,两人多次发生纠纷甚至打架,2014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因被告赌博生气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有: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电动车一辆、被子6双;被告购置的物品有: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42寸彩电一台、木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被子6双。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甚至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对孩子生活成长有利,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其数额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8475.34元/年×30%=2543元。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随原告曲某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从2014年12月30日起在以后每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当年抚养费2543元至孩子18周岁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有: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电动车一辆、被子6双归原告所有。被告购置的物品有: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42寸彩电一台、木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被子6双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上诉称:婚生女孩李某甲应随其生活。 曲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曲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婚生女孩李某甲仅2岁半,确需细致和贴切照顾,其自出生一直随曲某某生活,与其感情较深,且曲某某在庭审中要求抚养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也表达希望抚养李某甲的意愿,但合议庭综合考虑认为若此时改变生活环境对李某甲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认为原审处理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郭金雨 审判员 张 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