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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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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光耀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宾、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耀,男。 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宾,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耀,男。

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宾,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53号。

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光耀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宾、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政法委)、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上诉人朱志宾委托代理人王清斌、被上诉人南阳政法委的委托代理人肖洋,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1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王炜驾驶的鄂CG7722号小型越野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信阳方向行驶至1059KM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与行车道上的被告朱志宾驾驶南阳政法委所有的豫RC001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鄂CG7722号车乘坐人肖静静、宋科、张燕、李光耀、肖厚银受伤,驾驶员王炜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鄂CG7722号车辆受损,豫RC0016号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王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宾负次要责任。

原告李光耀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6083.5元。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原告李光耀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李光耀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0868.01元。另查明,豫RC001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又查明,原告李光耀兄弟姐妹五人,其父亲李行运生于1947年5月4日,母亲董祥芝生于1949年2月5日,女儿李某甲生于2003年3月26日,儿子李某乙生于2006年11月3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志宾驾驶豫RC0016号小轿车与王炜驾驶的鄂CG7722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导致原告李光耀受伤,王炜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志宾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南阳政法委所有的豫RC0016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朱志宾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1日,原告李光耀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三被告均对诉讼时效提出了异议,因此,原告李光耀的诉诉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光耀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890元,由原告李光耀负担。

上诉人李光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交通事故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约定自治疗终结或者损失确定之日开始,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处在治疗过程中,损失也在持续不断的发生和增加,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任何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的事由,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朱志宾、南阳政法委答辩称:上诉人李光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光耀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上诉人李光耀发生交通事故在2011年12月11日,因该事故造成李光耀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擦挫伤,伤害比较明显,上诉人应当在受伤后已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李光耀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左右,此时其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当已经确定,上诉人应当在此后的一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李光耀诉称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李光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