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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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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物流公司) 、吴天生因与被上诉人侯云风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红,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红,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云风,女。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物流公司)、吴天生因与被上诉人侯云风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上诉人吴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上诉人侯云风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冬,被告吴天生在唐河县设立创新物流点作为被告创新物流公司所属在唐河县的物流网点,被告吴天生为该物流点负责人,租赁案外人丁海连位于唐河县城区文峰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西侧100米一楼房为办公地点及仓库。2012年6月8日20时55分,被告吴天生负责的创新物流点发生火灾,过火面积46平方米,火灾烧毁部分家具、摩托车、自行车、库存物流货物等,火灾中死亡2人,伤2人。火灾发生时原告侯云风暂居住在丁海连家中,因发生火灾突然,原告逃避不及而被火烧伤。2012年8月2日,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现查明,起火部位位于创新物流一楼楼梯入口西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电气线路故

障引起火灾,不排除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的可能性。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创新物流一楼内存放香精类可燃烧液体和大量可燃物,且货物未分类存放,火灾荷载较大;2、该场所未配备相关灭火器材;3、火灾发生初期未进行有效扑救和及时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烧伤面积达33%。浅Ⅱ度12%,深Ⅱ度15%,Ⅲ度6%,面颈、双上下肢、双手等处受伤.先后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56625.65元(其中2012年6月8日至7月1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36065.05元;2012年出院后花费医疗费为2625元;2013年4月27日至5月1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14726.95元;2013年出院

后花费医疗费为3208.75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侯云风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J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云风其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创新物流公司网络发布的网点分布内容显示,其中唐河网点在唐河城关育英路交警大队东30米,电话0377—68991558,13949342967.吴天生。2、2012年4月25日,被告创新物流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现申请在唐河县设立提货处,该提货处为个体性质,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经营中的一切责任,该提货处负责人为吴天生同志,公司特授权吴天生同志办理该提货处的一切手续。”该授权书加盖“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印章。3、2012年6月9日,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候云风询问的笔录主要内容是,原告候云风陈述最初发现火灾及被烧伤的经过。4、2012年7月12日和2013年5月16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候云风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2人陪护。5、原告提交的为进行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200元。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为576元。6、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并没有原告候云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收集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天生在负责经营唐河创新物流点过程中,因疏于管理,在该物流点一楼内存放香精类可燃烧液体和大量可燃物的情况下,未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未配备相关灭火器材,火灾发生初期未进行有效扑救和及时报警,最终导致原告被烧伤。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创新物流一楼楼梯入口西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排除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的可能性。故原、被告间的侵权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天生作为唐河创新物流点的直接管理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天生辩称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该对该房屋所出现的问题承担责任,储存的货物不是火源,该所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火灾发生后,被告吴天生与案外入丁海连之间达成的和解赔偿,并不涉及本案原告,至于如何分配,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创新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吴天生开办唐河创新物流点的授权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原告候云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6625.6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

年,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8475.34元×30%=50852.0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计算至第二次治疗出院之日为宜,数额为343天×70元/天=2401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54天,根据诊断证明,数额为54天×2人×70元/天=75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54天,数额为54天×20元/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54天,数额为54天×30元/天=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也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结合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4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57147.69元,本院予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