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士平,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富东,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建勋,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士平、孙富东与被上诉人华山林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潘士平、孙富东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士平及潘士平、孙富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静,被上诉人华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于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潘士平系原告所住小区业主所聘用的物业管理人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潘士平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12月22日当晚,由被告孙富东替被告潘士平在家屋院大门口值班,23日凌晨2时许一男子从小区大门口进入小区,后原告华山林家发生被盗,2013年12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分局立案侦查。另查明,原告华山林报案时称丢失现金2600元,其他财物即未报案,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一、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物业管理的本质是“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这种产品,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享受和使用“服务”,这种“服务”的形式也是多样的,即包括有形的管理、维修、服务,也包括无形的环境、气氛、形象,从而使物业发挥最大的使用和收益的功能,达到物业保值和增值的目的,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南阳市张衡路天泰小区,天泰水泥厂家属院住户每月25元费用用途11项,不包括家属院住户被盗由看门人员负责赔偿。但既然看门就有对出入小区的人员询问、查看的义务,但被告夜间对出入小区人员疏于管理,对业主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40%为宜,结合本案原告第一时间报告称被盗2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4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可待公安机关破案后主张其权利。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士平、被告孙富东赔偿原告华山林10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潘士平、孙富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华山林经济损失2600元证据不足;2、原审判令二上诉人赔偿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主体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华山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潘士平作为赵建居住小区的看门服务人员依法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华山林在依约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后,潘士平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发当晚孙富东替潘士平看门值班,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对门岗巡逻不严,对小区出入、进出人员缺乏有效的管理、询问,其履行安保职责存在瑕疵,未尽到合理的安保义务,对华山林家中失窃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山林作为失窃钱财的所有权人,其最清楚自己的损失数额,结合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登记表和受理通知书,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被盗钱款数额为26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判令上诉人赔偿104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士平、孙富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