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新野县城朝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克旺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第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克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上诉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红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7日、2013年5月15日,秦克旺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2年7月17日,按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月支付利息1200元整。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向公司交违约金。借款人签字:秦克旺。以上借条属实。担保人签字:王建红、樊红伟2012年7月17日”,“今借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15日,按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月支付利息300元整。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向公司交违约金。借款人签字:秦克旺。以上借条属实。担保人签字:王建红、樊红伟。2013年5月15日”。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到期后,秦克旺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未付,利息结至2013年5月31日。 原审认为,秦克旺因购买车辆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秦克旺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是90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建红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建红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建红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王建红应对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克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秦克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王建红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20元,由秦克旺承担。 秦克旺上诉称,其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应偿还利息。1、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经营贷款业务应当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无资格融资。2、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也明确企业融资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借款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借款是善意,借款人都是挂靠公司的车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秦克旺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无融资资格,但其出借借款是为生产经营所需,出借对象是挂靠其公司经营的车主,是特定对象,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故不属于非法借贷,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无效、不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秦克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