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潭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桐柏县城郊乡英雄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瑞,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金军,男。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建广、河南龙潭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焦金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禹建广、龙潭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建广,上诉人龙潭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瑞、吴正军,被上诉人焦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河南龙潭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桐柏县毛集镇南湖社区新月小区进行房屋开发,把11号楼(后改名为B-7号楼)施工任务承包给了焦金军,并由龙潭河公司工作人员孙建成代表公司与焦金军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潭河公司提供大件施工机械(搅拌机一台、振动棒一台、斗车四辆),焦金军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施工。被告焦金军雇请原告禹建广等人施工,2014年4月26日下午,原告禹建广在施工过程中从2米多高的施工处坠落摔伤,随即被送到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6649.34元,出院诊断为1、C6椎体并其左侧椎弓板骨折;2、脊髓损伤;3、两肺肺挫伤;4、胸骨骨折;5、鼻骨骨折;6、多个椎体骨挫伤;7、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8、颈椎骨质增生;9、C4椎体轻度滑脱。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购买矫形器花费3680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在桐柏县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用6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用207元,于2014年10月14日在桐柏县中医院花费草药费用263.5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原告禹建广母亲刘玉兰1952年6月10日生,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禹建广育有3个子女,长女禹业玲1994年9月29日生;长子禹某甲2004年8月2日生;二女禹某乙2004年8月2日生。被告焦金军没有施工资质。事发后被告焦金军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被告龙潭河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03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原审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焦金军作为承包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之义务,故其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发包人河南龙潭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施工任务发包给焦金军,具有选任过失,对事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禹建广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之义务,对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禹建广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30329.34元,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酌定120天,为120天×25402元/365天=8351.34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35天=2730.19元;4、交通费酌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5天=350元;6、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40%+禹建广母亲刘玉兰6438.12元/年×18年×1/3×40%+禹建广子女禹某甲、禹某乙6438.12元×(8+8)年×1/2×40%=11382.27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5389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焦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建广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61557.26元(扣除被告焦金军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实际应再支付54557.26元),赔偿原告禹建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河南龙潭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建广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46167.94元(扣除被告河南龙潭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300元,实际应再支付35867.94元),赔偿原告禹建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禹建广负担4490元,由被告焦金军负担1463元,由被告河南龙潭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 禹建广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少支付121573.24元错误。二、原审查明被上诉人龙潭河公司将工期发包给焦金军时,知道焦金军没有资质。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望二审法院改判。 龙潭河公司辩称:1、禹建广在2014年3月份才搬到毛集镇居住,未满两个月,当时搬家时工友也去祝贺了。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正确。3、建筑工期承包合同是承包合同的一种,一审不使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焦金军辩称:一审判决支持被答辩人禹建广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依法得到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禹建广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其于2012年搬入桐柏县毛集镇文化路居住至今。针对该证据龙潭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2014年3月份禹建广才搬入居住。且此件没有经办人签字。焦金军质证意见为:居住时间应该不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评析如下:2015年8月27日,本院审判人员到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进行核查,该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7日向我所出示的禹建广在毛集居住证明(落款单位)“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落款日期“2015年06月23日”不是我所出具,我所对此类证明无证明权利及义务。经查,我所从未出具过禹建广在我辖区居住及前科证明,特此证明。据此可以认定禹建广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潭河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