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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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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诗玉与上诉人潘章金、刘记梅、潘章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诗玉,男。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章金,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记梅又名刘红梅,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诗玉,男。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章金,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记梅又名刘红梅,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章山,男。

上诉人王诗玉与上诉人潘章金、刘记梅、潘章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5日6点左右,原告王诗玉在受中铁六局新集乡张盖村黄栋树组涵洞施工队雇佣看场子时,被告刘记梅因要拿该工地废油漆桶与原告王诗玉发生争吵、对骂,三被告与原告对打,三被告将原告王诗玉致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王诗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王诗玉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35424.48元。2014年4月27日,经南阳阳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诗玉脊柱损伤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需再次动手术取出,费用估价7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致伤原因、致伤时间、伤残程度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不能做出明确意见为由,做退卷处理,被潘章金再次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王诗玉腰椎损伤与本次打架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限于技术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潘章山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792.9元。

原审认为,根据桐柏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卷中材料显示,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三被告将原告致伤,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其并没有致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诗玉与被告刘红梅对骂,并有与三被告对打行为,对其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为宜。被告潘章山在与原告王诗玉对打中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章山系自伤或他人伤害,故可推定,被告潘章山系被原告王诗玉所伤,因此原告王诗玉对被告潘章山所受伤损失的30%应当进行赔偿。三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非本次纠纷所致,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损失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按请求35422.48元计,二次手术费7000元,医疗费合计42422.48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务工损失,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误工损失以30元/天计,误工时间计算定残前一天为92天,误工费为92天×30元/天=2760元;3、护理费,住院54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54天=4296.48元,按请求4216.68元计;4、交通费,按请求137元计;5、营养费,住院54天,营养费为54天×10元/天=5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7、残疾赔偿金,依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8475.34×12.41×20%=21035.79元;8、鉴定费1050元;以上数额合计72701.95元,三被告赔偿以上数额70%为50891.37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合计57891.3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被告潘章山的请求,被告潘章山的损失为1、医疗费792.9元;2、误工费,住院2天,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2天=134.01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天=159.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天=20元;5、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没有证据,亦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1106.04元,原告王诗玉赔偿潘章山30%为33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章金、潘章山、刘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诗玉各项损失共计57891.3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王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潘章山损失共计331.81元。案件受理费2140元,反诉费25元,共计2165元,原告负担915元,三被告负担1250元。

王诗玉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履行看场职责时被三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判让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不当。2、上诉人住院84天,原判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4天计算错误,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错误。

潘章金、刘记梅、潘章山上诉理由:2014年1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发生了纠纷,双方均因伤住院。被上诉人经过法医鉴定认定为轻伤。后又查出“腰4椎体滑脱,椎间盘变性并椎间盘突出”,并作了腰椎骨脱切开复位内固定,椎键盘切除术。后又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脊柱损伤术后伤残为九级”。一审中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退卷处理。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后又遭到拒绝。一审法院采信未有明确结论的“九级伤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诗玉答辩理由:本案原告身体一直健康,能劳动。九级伤残是这次外伤所致,有法医鉴定。对方说是老伤不能认定。原审划分我们有责任不能认定。

潘章金、刘记梅、潘章山答辩理由:对方伤情并非我们造成,属讹诈我们。原告身体残疾,不能种地,由别人代种。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伤残是否由三上诉人外力所致。2、一审对责任划分是否合适。3、原审判决对原告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公安机关对三被上诉人的处罚。2、原告住院清单,证明住院天数为84天。

潘章金、刘记梅、潘章山的质证意见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对住院天数为84天无异议,但原判是依据请求所判。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王诗玉在本次纠纷前,被中铁六局聘用,自家还承包有土地,纠纷后,医院诊断腰部有外伤,原判认定伤残系潘章金、刘记梅、潘章山伤害所致,并无不当,潘章金、刘记梅、潘章山称王诗玉的伤是旧伤,其伤残非这次外伤所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潘章金、刘记梅、潘章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互殴,潘章山和王诗玉均受伤住院,均存在过错,原判按主次责任相互赔偿,是适当的,王诗玉认为自己无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诗玉的住院天数虽为84天,但其请求按53天计算,原审判其所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王诗玉负担353元,潘章金、刘记梅、潘章山负担2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